生育津貼去歧視條款,不用等明年開跑,今年也能行政指導
【新聞疑義501】生育津貼去歧視條款,不用等明年開跑,今年也能行政指導
【新聞】
各縣市自籌財源發放生育津貼,但部分縣市卻訂有婚姻與年齡限制,遭勵馨基金會質疑歧視。內政部兒童局長張○鴛回應表示,目前無法可強制要求改善,但明年1月1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實施後,就有法源依據,可要求各縣市政府三年內必須改善。張○鴛指出,生育津貼都是一次請領,中央政府沒有補助,由各縣市自籌財源,依財源狀況有不同的條件限制,目前只能勸導希望各縣市政府修改相關條件,但明年實施CEDAW後,會強制要求各縣市政府發放生育津貼時必須取消歧視的條件限制(聯合報100年8月31日報導:兒童局:生育津貼去歧視條款 明年開跑)
【疑義】
按100年6月8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CEDAW)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也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 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更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而CEDAW第1條即開宗名義地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編者所加)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是基於婚姻而決定是否發放生育津貼或給予生育津貼之數額,顯係對婦女的歧視,內政部兒童局自得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強制要求各縣市政府發放生育津貼時,必須取消此歧視的條件。
惟平等原則,為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揭示,縱使給付行政措施,亦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釋字第614、542號解釋參照);而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特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是雖非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仍須「具有合理和客觀的區別標準」以及「具有合理理由,而且該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
從而,部分縣市發放生育津貼,訂有婚姻與年齡限制者,應說明其合理理由何在?又縱有正當理由,其與目的之達成合理關聯又為何?如果僅基於財政困難之由,而訂有婚姻與年齡限制,就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所以,目前內政部兒童局雖尚無法以尚未實施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強制要求各縣市政府發放生育津貼時,必須取消此歧視的條件,但仍得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指導(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之。
PeoPo 討論區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感謝素素以及大堀溪小兵的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