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修正「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擴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之採樣範圍,或具公共利益,但擴大採樣範圍也非無限上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含岐視禁止)、目的正當性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均須考量,以調和「身心健康權」、「隱私權」等人權與「治安之需求」。
【新聞疑義500】擴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樣範圍,小心!侵人權!
【新聞】
行政院長吳敦義今天說,外界關注是否擴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採樣範圍規定,他指示內政部與法務部深入研議如何在兼顧治安需求與人權保障下,推動修法。行政院新聞局晚間發布新聞稿表示,吳敦義下午主持行政院治安會報,會中提到近來沉寂14年的「東海性侵之狼」及沉冤21年的台北市南港成德國小女童遭性侵殺害案,都是因比對去氧核醣核酸(DNA)揪出嫌犯。吳敦義表示,外界相當關注是否擴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樣範圍,立法院也有修法提案;他指示內政部與法務部深入研議,如何在兼顧治安需求與人權保障下,推動法案修正,並提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討論(中央社100年8月31日報導:DNA採樣修法 政院指示研議)
【疑義】
一、治安VS隱私權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三),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四);當然,其限制,也不得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含岐視禁止)。
二、治安VS身心健康權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濟、社會、文化人權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註五)亦云「8.享有健康權,不應理解?身體健康的權利。健康權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權利。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如不受酷刑、未經同意強行治療和試驗的權利。另一方面,應該享有的權利包括參加衛生保護制度的權利,該套制度能夠?人民提供平等的機會,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水準的健康」。
是身心健康權既包括權利,也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之自由,以治安需求擴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採樣範圍規定,實是限制人民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身心健康權應為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及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
三、綜上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修正「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擴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之採樣範圍,或具公共利益,但擴大採樣範圍也非無限上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含岐視禁止)、目的正當性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均須考量,以調和「身心健康權」、「隱私權」等人權與「治安之需求」。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http://tw.wrs.yahoo.com/_ylt=A8tUwZF1I7lNIBkAZj9r1gt.;_ylu=X3oDMTE1ZnQ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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