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篇野蠻法律回溯既往爭議問題已於2009/5/22立法院定案,
總統已於2009/6/10公布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繼承編修正條文生效時間為2009/6/12.
聯合報╱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請參考以下轉載之繼承保證債務全國自救會網站部分重要留言內容。
TO 陳業鑫法官
感謝陳法官幫忙 把法律高牆推倒 但無全面溯及既往很遺憾 如何避免二次 三次債從天降
如何去查我們已死親人是否有借款 作保 或支票背書等等
採「有條件回溯」→"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請問我父親
當時所簽的並非"保證人",而是"共同借款人",我心想當時父親並無拿半毛錢,那為何會
是"共同借款人",後來到書記官借資料copy查了一下才發現,當年所借的錢,銀行全部都匯入
主債務人的戶頭,我父親根本沒拿半毛錢,只是單純的為人作保,那為何我父親會是"共同借款人"
,之後我問了一些專業人士,才知道早期的銀行作法都是這樣,除了"借款人"之外,還有 "連帶保
證人,連帶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共同借款人,共票人"等的特殊名詞,無非是想若債務追討不到,
巧立這些名詞,對銀行的債權較有保障,那我想請問一下,我父親當時幫人作保確實沒拿銀行的
錢,但卻是簽了"共同借款人",那這樣是否還符合所謂的「保證契約債務」?
務必督促法務部要求各級法
院站在無辜繼承人的立場,從寬解釋,不要像去年未成年人訴
訟時,只有2%獲得解救,例如保證契約債務有律師在聯合報上
說,若保證人簽的是本票,是屬票據責任,不適用之,因民國
七十幾年時,銀行為了省事,往往在借款契約外,會要求借款
人和保證人另外簽一張本票,其實這是因保證所衍生出來的,
應適用保證契約債務,希望法務部能落實立法院修法的美意,
這樣我們才能真正重見天日。
那個時代都會有簽本票的動作,而報紙上所說的票據責任,我有看過但還好是說
「支票」而非「本票」我也不大清楚了,但若再有這等限制,我看又得心灰意冷了,會給人修法修假的的聯
想,但我還是等總統府公報後,看法務部的民法新制修法解釋,才會知道是否有這項限制。
我不是自救會的成員,但在97年初次修法時有上來這留言過,那時有位先生(我不知是否是吳會長)打電話給我鼓勵,雖然後來由於「生前死後」的關鍵敗訴了,但還是謝謝那位先生的指導與鼓勵。
我父親留下的不只有替人作保的保證債務,本身他還留下有數百萬的房貸,所以我繼承了近千萬的債務,父親後來自殺了生前也沒有遺書且大男人主義凡事自已扛的個性,從來也沒說過他的債務情形;幾年後法院的支付命令來了,才知父親生前有替人作保,頓時真的人生是黑白的,心想老家的房貸壓得我快沒氣,現在又來一條大條的債務,實在無言;事後心想一個人要自殺要有多大的勇氣,又當時內心是有多大的怨氣阿,若這樣的情況下,在此次的修法還不能獲得平反回溯,那還有天理嗎?如同9樓朋友說的「本票」問題,我父親在保證時也有簽註,若此次修法再有此限制或者說是文字遊戲,那父親的怨氣是要何時能消,在人生無望的情形下,難道我也得走這條路嗎,泣。
我是有妻小的,我一直努力的要盡個丈夫、父親的責任,但這擔子愈來愈重,我能扛到何時我實在不知道,還是得請蒼天開眼幫幫我這類無辜苦難者吧。
非常謝謝吳會長及各位幹部長期以來鍥而不捨的努力,才有今
日初步的成果,但在法務部尚未公佈條文解釋說明之前,我們
仍然不能掉以輕心,像這次限定責任三種情形溯往,原本5/13
之前,法務部的新聞稿只有兩項,"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
承"而已,但後來5/22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就增加了"無
法知悉債務存在...",因為有太多的受害者,向法務部及立法
委員陳情,我相信陳情產生了效果,請會長指導我們,大家集
思廣益,將我們的意見不管用email,電話讓讓法務部知道,
台灣竟然還有一群被剝奪基本生存權的人,不要再讓法官自由
心証,讓我們早日重見光明。
小蓮
102樓
102樓
TO 驚弓之鳥:
其實這樣的修法結果,已經是跟許多反對勢力對抗的結果,得來不易。
如果法官願意「將心比心」、「苦民所苦」,其實幾乎所有修法前繼承債務的事
件,應該都有適用的餘地,也等於是全面溯及既往,此部分還需要在訴訟進行中費
心地說服承審法官。
如果學者、法務部跟立法委員都能說服,我不覺得法官會更難說服。
祝福大家,願上帝繼續看顧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