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國著作權訴訟案例,分析林智堅學位論文爭議。發表於風傳媒,轉貼、補充如下。
[林智堅2008年中華大學碩論授權書與謝辭頁面]
截圖是我這一生所看過,唯一的、有氣魄、有guts、最「屌」的學位論文:「謝辭」空白!「屌」字粗俗、卻傳神!為何?如下說明。
學位論文辦法沒有規定必須呈現「謝辭」。如果研究生認為不需要、不媚俗、不想裝腔作態地扭捏出「謝辭」,就不需要強制插入「謝辭」頁面,得以為國家圖書館資料庫、為下載的人省下記憶體、未列印的人省下一張紙。
相反的,這位研究生很囂張,他要告訴大家他有多「屌」!連支付近45萬給他就讀大學、讓他「借用」研究計畫成果,當作碩士論文的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在「謝辭」隻字不提!這張空白「謝辭」似乎在昭告天下:老子最大!如果有問題,會有人出來擋、出來扛、出來鬥、出來告!
這代表什麼?竹科管理局有同意這位研究生「借用」?該研究生有擔任該計畫的研究助理嗎?根據竹科管理局在7月7日呈交的函文,竹科管理局委託中華大學執行之「以TCSI模式評估新竹科學園區之民眾滿意度」計畫案,「合約第8條第5款明文寫,合約未完成期間,中華大學未經竹科管局同意,不得將其成果直接或間接公開給第三人。」
以上說明,該碩士論文不僅涉及侵害竹科管理局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也涉及侵害營業秘密,原因在於《營業秘密法》第 3 條「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
竹科管理局研究計畫是為制定政策、法規、訴訟攻防之依據
竹科管理局制定的政策與法規,影響園區內廠商、員工、週遭居民等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以,竹科管理局制定各種政策或法規的時候,必須和行政部門、民意機構、廠商與週遭居民代表溝通,甚至對簿公堂。能夠提出具體數據的一方,話語權就愈大!
從民眾知的權利看待竹科管理局委託案,計畫成果終究必須公開。在另一方面,基於憲政體制對於行政裁量權的信任與尊重,民眾應該相信政府機關施政是為爭取最大公益,因此尊重與信任行政機關的細部做為。
政策的制定涉及開會日期或立案時間,竹科管理局委託的計畫案成果,擁有對計畫案發布時點與發布對象的絕對主控權。也許,竹科管理局遭逢鄰損的訴訟,而被民眾指控製造交通或環境汙染,該「民眾滿意度」攸關訴訟的勝敗,發布日期必須配合法院開庭日期,以做為司法攻防的籌碼。
雖然,我們未聽聞類似上述事件的發生,卻可以藉此理解竹科管理局合約必須要求「合約未完成期間,不得將其成果公開給第三人。」
這是慣有政策!
林智堅的貼身幕僚張力可提出「法律層面」辯解,謂「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結案報告尚未通過驗收,該報告之著作權讓與範圍即難謂確定,故亦難論定所謂之著作權侵害疑慮。」
我們暫時拋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財產權屬性,專注於討論著作權議題。以下透過回顧發生在美國的知名著作權爭議案,藉以評論林智堅與張力可主張的「難論定所謂之著作權侵害」。
回顧:美國1968年海明威繼承人vs蘭登書屋案
紐約州上訴法院審理海明威繼承人(原告)vs蘭登書屋(被告)案(Estate of Hemingway v. Random House, Inc.),緣於海明威(Hemingway, 1899-1961)過世前的最後13年,年輕作家霍奇纳(Hotchner, 1917-2020)是海明威共同喝酒、旅遊的朋友,也協助改編部分海明威的作品,以適合於動畫或電視劇。在相處期間,霍奇纳筆記海明威的談話,部分是以錄音帶紀錄。霍奇纳以此為素材,在海明威過世前,就發表數篇作品。海明威過世後,霍奇纳撰寫海明威爸爸(Papa Hemingway),書中甚多內容是以海明威的口述形式表達,在1966年由藍登書屋出版。
海明威繼承人提起禁制該書出版的訴訟,聲稱的理由有:一、海明威的口述表達具有普通法著作權(common-law copyright);二、該書挪用許多海明威著作的內容,因此對海明威著作施加不公平競爭;三、該書內容違反背和海明威之間的保密與忠誠關係;四、該著作內容侵害到海明威遺孀的隱私。原告主張「普通法著作權」的辯解是,海明威的口述是「文字創作」,構成「文字財產」,由被告機械性的紀錄,海明威某一天的口述,可能在第二天親自寫下,以形成「成文法著作權」。
霍奇纳答辯:海明威生前不曾將自己的談話認定是文字創作,更不曾限制被告利用他的筆記或記錄;在海明威過世後,不過是繼續延續此模式。法官肯定被告的答辯,並且補充:即使假設口述的「普通法著作權」成立,受訪人至少應該為特定表達聲明是獨特的陳述,聲明保留由自己發表。法官再補充,口述表達的「普通法著作權」透過電子錄音設備得以確保,導致原著作權人的獨特智識產物,可能再被他人在談話中利用。
以上表達(indication)或意圖(intent)創作以確保著作權,以及獨特智識產物(unique intellectual product)之說,成為往後司法裁判著作權爭議的重要依據。法官承認海明威生前的口述、由被告記錄的表達是屬於海明威的著作權,法官認定被告的著作是延續海明威生前的模式,因此判定被告勝訴。
值得一提者,法官不否認口述表達享有著作權的保護,更補充口述表達的「普通法著作權」透過電子錄音設備得以確保,尤其是確保著作權人的獨特智識產物。現在的學術研討會,普遍有錄製影音、永久保存,研討會口頭表達與討論的「普通法著作權」屬性,得到確保的機會!發生爭議時,再去釐清爭議的「口頭表達」是否達到「獨特智識產物」的程度?
以上訴訟案例係摘要自敝作「新聞採訪錄製影音著作的著作權議題」對於該案件的翻譯:https://doi.org/10.6535/JSH.202205_9(3).0001
竹科管理局的委託案合約:堅實表達創作智識產物之意圖
在上開案例,海明威與霍奇納之間沒有簽署著作權讓與合約,卻依據海明威生前的口述由霍奇納發表的模式已經行之多年,海明威與海明威家人不曾提出異議,因此判定霍奇納有權利繼續出版關於海明威的著作。
持續談「慣例」與「模式」。科技部委託的研究案合約,是否有載明助理或研究生做為學位論文的條件?沒有!根據大專院校通行的慣例,在計畫主持人同意的情況下,研究計畫報告的全部或部分,會被當作研究生的學位論文,目的是誘使研究生積極投入於研究過程,以促成計畫主持人(教授)績效與學生學位共生、共贏的目標。
研究生助理在研究計畫的角色,是一個光譜的呈現。左端是科技部計畫,右端是民間機構的計劃,助理的角色受合約內容與慣例影響。左端,計畫主持人決定一切;右端,必須嚴守合約條款。科學園區委託的計畫位於光譜中間偏右位置,合約條文的規範仍屬重要!林智堅的中華大學碩士論文明顯違反白紙黑字的合約,合約生效於2007年12月的簽約日,完全不涉及林智堅與張力可的主張:結案報告驗收之前,「難論定所謂之著作權侵害」?!
再做一個更明白的比喻,政府公共工程標案,普遍先評估底標價格,而委託學術單位進行。受委託的學術單位是否可以擅自將評估的過程或結果公布?台灣已經出現太多大學教授洩漏底價給廠商的司法判例,這是洩漏機密以圖利廠商,更損害公共利益!
竹科管理局「民眾滿意度」計劃案的案例,則是中華大學圖利林智堅,以及直接侵害竹科管理局的行政裁量權,且間接侵害政府機關合約的威信。
林智堅普通法著作權vs余正煌成文法著作權
在海明威繼承人vs蘭登書屋案,又牽扯出「普通法著作權」與「成文法著作權」議題,這個議題正巧適用於林智堅與其台大國發所學長余正煌的論文爭議。二者最簡單的區分是:「普通法著作權」主張「口說有憑」具有成立之可能,「成文法著作權」則斷然主張「口說無憑」。
根據中央訊社7月5日新聞,林智堅論文指導教授、現任國安局長陳明通指稱:「『我徵得林智堅的同意』,將林智堅的民調資料給余正煌使用,並建議換題目寫;同時將林智堅當時初步所寫的東西給余正煌參考,並以口試委員身分給余正煌一些寫作建議。」
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207050119.aspx
我們看到的堅實證據是:余正煌碩士論文2016年7月19日口試,「謝辭」表達感謝林智堅提供民調數據。林智堅2017年1月13日,參考文獻條列余正煌2016年碩士論文(但誤寫為2015年)。所以,從「成文法著作權」觀點,余正煌和林智堅論文重疊的結構、表格、文句表達等,都屬於余正煌!參照二篇論文的「伍、分析方法」前後文截圖:余正煌(左)、林智堅(右)。
[余正煌vs林智堅碩士論文「伍、分析工具」上下文]
陳明通指稱:「林智堅當時初步所寫的東西給余正煌」,是口頭憑據!具有支持林智堅「普通法著作權」的意涵!奈何臺灣法制、美國聯邦法院與大部份州法院採行「成文法著作權」制度。退萬步言,即使欲承認林智堅具有「普通法著作權」,林智堅必須證明:「林智堅當時初步所寫的東西給余正煌」時,林智堅出借的「東西」是「聲明是獨特的陳述,聲明保留由自己發表」(he meant to adopt it as a unique statement and that he wished to exercise control over its publication.)。以上是海明威繼承人vs蘭登書屋案,法官對「普通法著作權」成立條件的闡述。
不僅如此,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余正煌的著作權,不能因為陳明通的口頭之說(作證),而讓與林智堅。唯一可行的解決之道,是透過刑事程序,證明余正煌當初是以強迫脅迫手段,侵占林智堅的著作權。
有財力,才可以請民調公司收集數據,這些數據毫無疑問的屬於林智堅。但後面的統計表格、論述撰寫,都屬於余正煌。至於著作權部分,目前看到的證據是:林智堅逐表格、逐字、逐句、逐標點符號的利用,這會誤導讀者以為這些都是林智堅製作的。論文讀者,要看的是原典、原作,期待作者忠實提供利用之來源。
回顧:美國1981年昆托訴華盛頓法律時報案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1981年審理昆托(告訴人)訴華盛頓法律時報(被告)案,源於告訴人於1979年暑假,以哈佛大學法學院實習生的身分,到律師事務所實習,然後在1979/9/21的《哈佛法律記錄》發表他的實習經驗,內容主要取自他和朋友的訪談,部分是長串的口述(extensive quotations)。《華盛頓法律時報》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於1979/10/15刊登該文章。被告辯稱,原告是該篇文章的訪問人,著作權屬於受訪人或出版物,因此主張原告沒有提出告訴的立場。
法官認為著作權的重要構成因素之一是個人創作意志力(the work of his own volition),再基於原告非該出版物公司員工,以及原告取得受訪人同意,再編輯受訪人口述形成一個獨立、集合性著作的事實,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以上訴訟案例係摘要自敝作「新聞採訪錄製影音著作的著作權議題」的翻譯:https://doi.org/10.6535/JSH.202205_9(3).0001
林智堅提供民調資料與「初步所寫的東西」vs余正煌創作意志力
將上開案例套用至學位論文爭議,研究生有創作意志力以達成取得學位之門檻。陳明通主動提議、林智堅同意余正煌使用「林智堅的民調資料…初步所寫的東西」,最終呈現一個獨立、集合性、具有圖表、具有計量分析結果的著作。至於林智堅碩士論文的獨立性又是如何?觀察下表對二篇論文「表3-1」至「表3-7」的比較。
[余正煌vs林智堅碩士論文表格比較]
「表3-1」至「表3-7」的結構完全相同,不過是將「支持林智堅」改成「支持蔡仁堅」,而以「支持C」呈現。接下來衍生的議題是,陳明通所謂「林智堅當時初步所寫的東西」,是否包含「表3-1」至「表3-7」?更重要的議題是,為何林智堅「表3-1」至「表3-7」的總樣本數皆比余正煌的短少1至7筆?
在此,我們可以大膽地、深信陳明通與林智堅的說詞,相信「林智堅當時初步所寫的東西」包含「表3-1」至「表3-7」,余正煌「撿到便宜」的在2016年直接使用!輪到林智堅在2017年口試的時候,不過是將自己曾經「出借」給余正煌的「東西」,再「物歸原主」的呈現出來!
學術研究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所以看得更遠!林智堅將巨人的肩膀「出借」給他人使用,再拿回來使用時,有必要說明「表3-1」至「表3-7」是沿襲或模仿余正煌2016年的研究,更必須說明總樣本數比前人研究短少的原因。林智堅不交代、不說明,就有研究造假的嫌疑!也就是故意剃除某些顯著影響研究結果的樣本,以獲取更令人滿意的研究結果數據,得以自圓其研究論點。
最後,再呈現余正煌2016年與林智堅2017年碩論研究結論頁面截圖,是舊作(沉默者之作)優於新作(號稱原創者)?抑或新作優於舊作?讀者自有評斷。
[余正煌vs林智堅碩士論文之結論部分]
後記
7月8日新聞標題「追林智堅論文案記者會被竹科局長、科技部司長放鳥?費鴻泰:柯建銘幹的」,內容:
「管理局依《採購法》規定,於2007年12月委託中華大學進行研究,以TCSI模式評估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的民眾滿意度,並完成簽約,履約起迄日期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6月15日,依合約規定此案的智慧財產權也歸屬管理局。」
發表我的評論後,才發現上段新聞。https://www.storm.mg/article/4412695
所以,是政府向中華大學「採購」研究報告,卻在政府驗收之前,中華大學與林智堅就擅自將「採購標的」當作自己的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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