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來憲法訴願制度上路 吳志光教授呼籲大法官優先選案定義宗教信仰自由
(記者王維岷/台北報導) 憲法是保障人民權利的根本大法,第13條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事實上台灣人民真正享有信仰宗教自由嗎?1996年臺灣首次進行總統直選,選舉過後,因某些宗教團體支持特定候選人,遭到政府當局以「宗教掃黑」名義展開大規模清算,讓臺灣陷入「黑暗世界」。輔仁大學法律學院行政副院長兼學士後法律學系系主任吳志光研究宗教自由議題多年,他表示,未來若真的有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大法官選案時,就人民基本權保障而言,他認為宗教自由較具憲法上重要意義,因為大法官對宗教一直沒有明確的定義。
吳志光在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中心、臺灣財經刑法研究學會、真理大學法律學系等團體舉辦的「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4年訴字第228號判決所涉程序及實體法律問題為例」研討會上,引用王和雄前大法官在573號解釋的意見書指出,宗教先國家而存在,宗教信仰所追求或探尋之靈魂的歸趨與生命的本然,乃至於人與宇宙之關係,係屬一種對於終極根源或原理與價值的絕對信仰,宗教信仰具有「超世俗性」與「內部性」之特質,與具有「世俗性」及「外部性」之國家,在性質上並不相容,且亦非有限功能或作用之國家所能擔負之任務。主張天賦人權的著名英國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曾表示:「靈魂之拯救,乃國家權限所不可及之領域。」面對如此神聖與遙不可及之事務,國家之法律制度既不可能是絕對之真理,對宗教就應該採取對當事人自我理解最寬容的態度,而不應該直接說哪些是宗教,哪些不是。
德國基本法第4條第1項明訂,信仰、良心及宗教與世界觀認同之自由不受侵害,最主要的特色在於亦保障所謂的「世界觀」認同自由。吳志光認為,德國以先進的立法方式,解決了宗教定義之難題;只要能試圖對世界的起源、意義及目的與人在世界中之地位等問題提出解答,就與宗教一樣受到憲法同等保障,其結果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擴大宗教定義後的範圍一致。簡言之,德國基本法是以世界觀來幫助傳統的宗教概念適應現代社會,在此種意義下的世界觀認同自由,自然是多元且包容的,甚至無神論者及反宗教者均在其保障之列。也就是說,只要是一種信仰,一種良心,一種世界觀的認同,就跟宗教一樣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吳志光指出,已國內法化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亦有異曲同工之處,其將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並列。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22號一般性意見亦特別強調: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同宗教和信仰自由一樣,都是受到保護的;第18條保護有神論的、非神論的和無神論的信仰,以及不信奉任何宗教和信仰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中對宗教自由保障範圍之詮釋:「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括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吳志光指出內在信仰自由應誠如大法官所言,不以「宗教」信仰的自由為限,還有「思想」、「良心」、甚或各種意識型態信仰自由之保障。
吳志光認為,我國憲法第13條所保護的基本權是信仰自由,而其保護領域是個人與思想、良心及信仰相關的自我決定,而宗教是其主要的表達型式,但不以此為限。當法官欠缺憲法高度去詮釋憲法重要基本權的內涵時,大法官就不能置身於外,因為這是司法改革的重頭戲。
圖說:吳志光認為,我國憲法第13條所保護的基本權是信仰自由,當法官欠缺憲法高度去詮釋憲法重要基本權的內涵時,大法官就不能置身於外,因為這是司法改革的重頭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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