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灣社會自殺現象之我思我見
本文由社會文化觀點探討台灣社會的自殺現象;望能達到引玉之效。
研究他人的自殺,其實是件令人不愉快的事。在「設身處地」地重新經歷古人自殺的情境時,難免使得研究者心理籠罩在陰霾中(無可諱言的,這種歷程還有一點好處,那就是慶幸自己的人生還沒有那麼悲慘,這點好像和「悲劇心理學」有點關係)。那麼為何筆者要做這種愚蠢的事呢?以下的討論與建議就是解答。其中部分問題在筆者從事資料蒐集與碩士論文撰寫的當時,始終縈繞腦際,致使筆者不得不將之寫出。
第一項 清代保護自殺者的司法制度
前文中有提及漢代有「將相不對理陳冤」的士大夫傳統,促使大臣獲罪即自殺。當代台灣社會的司法方面,對「自殺」行為不罰;但是另有「幫助自殺」與「唆使自殺」等刑法規範,此二規範皆有避免自殺事件發生的立法目的與效果[1]。在涉及自殺事件的法律規範,清朝法律則有不同,或許可能影響民間文化的可能。
在郭建(2004)先生所著《師爺當家》一書中,引述部分與自殺事件相關的條文與判例[2],列引如下:「威逼小功尊長自盡」判徒刑;「威逼寡婦自盡」判充軍(p.158);調戲婦女致使其「羞忿自盡」者,絞刑;污言穢語辱罵導致婦女輕生者,流放;被調戲而「羞忿自盡」的婦女,其家人可以「節烈」的典範申請建立貞節牌坊(p.192-3);「子孫違犯教令致使祖父母父母自盡」屬於重大犯罪。另外在郭建(2003)《衙門開幕》書中,亦有此類條文與判例,如「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官致死」罪絞刑(p.231)。
「你不要再逼我了,再逼我,我就死給你看」是今日台灣社會自覺受威逼者可能使用的俗民話語,在今日社會會被當成「無計可施」的傳達用語。但是,若是參考清代法律來看,此俗民話語就有申明自身法律權益的意味,因為當事人若真因此自殺的話,威逼者將受法律制裁(雖然可能僅打幾十大板,但若當事人社會與政治關係不佳的話,可能被縣令蓄意當堂打死以立威。清代法律規定,若縣令將犯人「施刑過當」而打死,僅罰薪了事,而國家所給的正式薪俸極低,相對於縣令主要收入,「火耗」或「養廉銀」而言,根本無關緊要)。
以上屬於與自殺事件相關的條文與判例。在司法行政方面,因清代州縣存有許多「陋規常例」,如在死亡案件審理上,州縣長必須帶領相關書吏、皂隸與忤作等,勘查現場與驗屍,因而需索的「陋規常例」則由地主支付,《衙門開幕》書中引有某無辜地主為支付此「陋規常例」,因而賣女籌錢的悲慘記載;同處亦載有某富商家中ㄚ頭因為口角自殺,因而被縣官敲詐七千兩銀子的事(pp.266-7)。
由清代關於自殺事件的法律規範與司法行政制度,存在兩個需要注意之處。其一、在法律規範中,自殺並不被視為自殺當事人的缺失,因此導致自殺事件發生的他人,需處以較重的刑罰[3]。其二、自殺可以作為報復的手段,因為那會使對方付出相當的代價。
雖然台灣社會距離清領時期已有百餘年,我們難以清楚識別其中的確切影響[4]。不過在尚存紅衣自殺者(期望化為厲鬼,報復陽間仇人)的當代台灣社會[5],雖不再存有制度上的報復效果,但可能在心態上尚存影響。
第二項 當代台灣社會對自殺的曖昧態度
一、自殺與公共危險、公共秩序
當代台灣社會中,部分企圖自殺者所採取的自殺方式是可能造成公共危險的。筆者記憶所及,大約20年前曾有跳樓自殺者壓死賣肉粽小販的案例,近日則有跳樓自殺者壓死汽車駕駛的案例;當然,企圖引爆瓦斯自殺者更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因此,執法人員在面對此類案件時得先封鎖現場,避免危害其他人的生命安全,然後「開導」企圖自殺者不要輕生。但是,當「開導」奏效後,先前扮演「開導者」的執法人員,卻又得轉變角色成為違犯法律「現行犯」的逮捕者。此中的角色轉換、以及執法人員如何去看待這種勤務,或許是值得研究的題目。
對造成公共危險(或妨礙公共秩序)的企圖自殺者,罰與不罰的曖昧,可在以下報導中明顯看出。《民生報》於2004年12月17日刊載標題為「捷運跳軌 5天兩起」的報導,內容如下:
台北捷運系統昨天再傳跳軌事件,還好傷勢不重,但因其行為已影響捷運運轉,捷運公司立即開出5萬元罰單;這起事件是捷運系統5天內發生的第二起跳軌事件。據捷運公司統計,今年迄今共發生5起蓄意闖入軌道事件,合計開出4張罰單,罰款總額近13萬。
12日深夜,1名男學生闖入捷運台北車站軌道,遭列車吸入撞擊重傷,造成淡水線中斷營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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