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鐵聽證能不能辦?有沒有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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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鐵議題爭議不斷,自救會一直希望可以透過召開聽證來解爭議,但市府方卻表示他們僅是配合中央徵收,所以依法無據,無法召開聽證。真的是這樣嗎?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聽證沒有法律拘束力[1]?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白話來說,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有拘束力,否則僅供行政機關參考。這邊若以「土地徵收」的角度來看,它的法源依據就是《土地徵收條例》了。而《土地徵收條例》中對於聽證的規定,僅第10條中提到:「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而南鐵主要是住宅區辦理徵收,因此不適用這個法條。
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的最新修正規定,要求召開「都市更新計畫」的聽證,則舉辦權在地方。這裡我們必須先來談一下什麼是「都市更新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南鐵東移是拆除房屋,所以自然就不會是整建、維護(詳情請見:怪手VS需要拉皮的沙皮狗,淺談「都市更新」與「都市再生」)。如果是採取過去未東移的版本,徵用完土地以後還會把房屋蓋回來,或許還有可能涉及重建的問題。不過若是直接徵收,不會重建,自然就不屬於都市更新了。在這個情況下,若要求召開「都市更新計畫」的聽證,似乎又是依法無據。
台南市政府有無舉辦南鐵聽證的權力?
台南市政府表示,全市預算與路線規劃是由交通部負責,市府非徵地機關不能舉行。真的是這樣嗎?
《行政程序法》第二章有關行政處分之專章,對於聽證訂有第10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亦即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前,在以上兩種情形之下,皆有舉行聽證之法律依據。
儘管內政部才是作成核准徵收處分的行政機關,然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2]規定,地方縣市政府無論如何仍是徵收異議審理機關,其異議結果以及後續之復議結果皆具有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因此台南市政府若推說自己沒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7條之情形,並非正確。
縱使台南市政府亦可主張舉行聽證的時機應該是內政部已作成核准徵收處分,且有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之後再說。但事實上此並非僅是狹義法律適用的問題而已,更是涉及政治責任擔當的問題。做為市民的父母官的台南市政府為何不能職權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透過聽證之舉行釐清各方面的利益得失,以預防不當徵收的發生呢?而非得等到可能不當的徵收發生之後,再做末端消極的處理呢!?
再者,釐清問題功能的聽證之舉行,若是那麼堅持一定要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作為舉行之依據,那麼試問台南市政府為了釐清工程方面疑慮而主動舉辦的工程技術論壇,是否又有法律作為舉辦之依據呢?
也就是說,就算《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中都未規定應舉行聽證,但台南市政府為配合鐵工局徵地之行政機關,若市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自然是可以舉辦聽證的。只是,市府召開的聽證,依據上面所說的《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的規定,自然是不會有法律拘束力,但依然可以使雙方能夠在公開場合進行討論。
小結
上面的法條內容一定讓各位看官們一頭霧水了,小編在這裡簡單地做個統整。簡單來說,聽證是可以由台南市政府來舉辦的,但是可能沒有法律拘束力。不過就算沒有法律拘束力,依然是可以提供雙方一個公開討論的平台。但如此一來,有些人可能認為,之前也有舉辦過公聽會、工程技術論壇,政府也有逐戶訪談了,為什麼還需要舉辦聽證呢?我們可以看一下德國如何處理鐵路地下化的問題,他們是讓雙方各自邀請專家學者,進行九場不同主題的辯論。而市府先前舉辦的公聽會比較像是蒐集資料,而非討論、辯論;工程技術論壇也僅就工程面來作探討。像南鐵地下化牽涉到工程、都市空間、經濟……等面向的重大計畫,更應該要邀請各個領域的專家學者坐下來好好地討論,才能夠解決問題的爭議,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7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因此邀請專家學者參加也是合法的。
期待台南市政府能夠以更開放的思維來解決南鐵爭議,才能化危機為轉機,成為未來台灣公共建設的好榜樣。
[1] 法律拘束力與法律效力不同。在南鐵案當中,這兩件事一直沒有被區分清楚。只要是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就是正式程序,自然就有法律效力。但依法舉行或行政機關依職權舉行的聽證,是否即有法律拘束力?並不必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有拘束力,否則僅供行政機關參考。
[2]《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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