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自動加班,雇主未拒絕而受領勞務,依法應發給加班費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定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申言之,雇主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部分,或每二週超過八十四小時部分,應認定是「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惟如雇主依前揭法律規定實施二週內、八週內或四週內變形工時制者,則指超過變形工時部分,始認定為「延長工作時間」。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 簡文成指出,有關延長工作時間的法定程序,係規範在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該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條第三項則規定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使勞工加班者,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另,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係規範在該法第二十四條,該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如果是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是以,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可知悉,雇主如依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就有義務就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法定標準發給加班費。
簡文成指出,至於假日加班部分,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另依行政機關的解釋,本條之「休假日」係指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不包括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之工資。再者,雇主如有該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法定事由,而認有使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繼續工作之必要時,亦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除此之外,尚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前面所分析者,均係雇主依法定事由及程序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或使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繼續工作,至於勞工本人若係因工作進度或因須完成工作,而主動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繼續工作者,雇主是否仍有給付該勞工加班費之義務?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所持見解:「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本件係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即勞工自動於休假日工作,並非於雇主之要求或徵得勞工之同意而為之,惟雇主對於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或自動於休假日工作,本有同意或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權,雇主如同意其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工即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正常工作日外,額外提供勞務之事實,揆之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應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既同意受領勞工額外提供之勞務,並詳載於勞工出勤明細表,卻未依照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假日工作工資(僅發給低於工資額之誤餐費或獎勵金),其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從本判決內容可知,勞工如自動於工作日下班後繼續工作或休假日工作而雇主予以同意,或雇主未拒絕而受領其勞務時,就發生勞工加班的事實,依法雇主應發給加班費。
簡文成提醒,為避免勞工主動加班,產生雇主應否發給加班費之爭議,建議事業單位應於管理規章中明定勞工自動加班,應於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經核准後,方得加班,且應責令主動加班之勞工於加班申請單上載明加班之工作內容與所需時數。除此之外,事業單位亦應設專人查察加班工作內容與時數是否屬實,以避免加班浮濫或不實養成勞工不務實或虛偽的心態,事業單位甚至可進一步將前述不當行為與懲戒制度連動,藉以建立職場秩序與工作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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