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開放空間規定合憲嗎?
最近看到83.6.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令宣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嗣後應不再援用。原先,這個判例規定,共有物的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依然適用。大法官會議認為,最高法院這個判例,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大法官會議同時主張,對於建築物的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這個解釋令,讓我想到,政府有關公共開放空間的規定,也屬類似的情況。因為政府強制要求住宅社區要把大門和圍籬拆掉,讓閒雜人等可以進去。這樣對社區住戶的居家安全沒有疑慮嗎?
有人說,伴隨公共開放空間而來的容積獎勵,可以讓住戶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房屋,對住戶反而是有利的。但我看到的狀況往往不是這樣。買房子的時候,建商把大門做得大大的,很氣派。門口有守衛室,非住戶不得隨便進入。圍籬內花木扶疏。等到建商把房子賣光了,相隔多年之後,政府突然來一紙公文,要求把大門打開,否則要怎樣、怎樣的。最重要的重點是,有公共開放空間的住宅社區,房價真的有比較便宜嗎?容積獎勵的利益被誰A走了?這樣不算是詐欺嗎?
政府官員說,如果有公共開放空間,會在使用執照上登載。問題是有誰買房子會去閱覽使用執照?
大法官會議解釋令宣佈後,民法和土地登記規則也配合修訂,建立了分管契約登記公示制度。之後,不動產登記機關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如果有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不動產登記機關應提供民眾閱覽或申請複印。令人納悶的是,政府為什麼沒有規定,公共開放空間也要比照分管契約,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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