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名同姓冒充當老師,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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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730】同名同姓冒充當老師,數罪併罰?

文/楊春吉

【新聞】

台中市四十一歲女子陳○萍未取得大學學歷,但又想到學校擔任代課教師,得知同校畢業學妹和自己同名同姓,先假冒其親屬名義申請補發畢業證書,再冒充學妹身分到石岡國中當代課老師,長達五年,都沒被發現。直到今年教育部調查各校員額編制,這起離譜事件才曝光。石岡國中校長吳○德昨證實此事,表示陳○萍是學校論鐘點計費的自然科代課教師,平時教學狀況正常,直到上個月廿日學校依教部規定上網填寫員額編制時,陳○萍提供的身分證字號一直無法登錄,原以為只是誤植,但試了兩、三次仍被系統拒絕。校方覺得很奇怪,登錄陳○萍提供的身分證出現的並非石岡國中,而是同區土牛國小一名女教師的資料,轉向戶政單位查證,才發現陳○萍竟是冒用同名同姓的他人身分任教,翌日召開教評會將她開除,不排除追討過去發給的薪資。警方調查,盜用他人身分的陳姓女老師就讀台中逢甲大學電子工程系,因故只取得肄業學歷,在校期間,得知同系小她一屆的畢業學妹和自己同名同姓。五年前,陳女欲到石岡國中代課,校方依據教育部要求向她索討大學學歷證件時,陳女就先冒充學妹親友,回到逢甲大學要求補發畢業證書,順利取得後蒙混過關,所幸學妹任職的土牛國小早先一步登錄教育部資訊系統,偽造學歷之事才曝光。任職土牛國小的女老師,直到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自己的身分遭學姊冒用長達五年,驚訝之餘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僅管陳女一再懊悔,警方仍依偽造文書罪嫌函送法辦(中國時報101年3月29日報導:同名同姓 她冒充學妹當五年老師)。

【疑義】

按偽造文書罪,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之分(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05號判例參照),其分別明定於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差異,僅在於「行為人所偽造者,公文書與私文書不同」而已(相同要件者為「須為偽造」及「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其刑責則差異很大,偽造私文書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問題是偽造與變造,畢竟不同;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至於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1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有制作權者所為制作,亦同。

又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另請參劉幸義著,論刑法第十五章的「文書」意義──由法學方法論與記號學角度觀察,台灣法學雜誌167期)。而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

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則明定或揭示於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8號判例:「偽造公立學校畢業證書而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罪。」、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可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等數罪,就須考量「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至第56條)之問題。

換言之,本案是否為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無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之情形呢?值得去探索。

實務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惟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即: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復為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罪法定刑之最高刑度雖均為五年之有期徒刑,然前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月,顯然較後者之最低刑度罰金為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包括該二罪名在內之數罪名;原判決論以其中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顯係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下合稱「偽造公印文等三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之偽造公印文等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與得上訴之偽造公印文等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公印文等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判決:「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次犯行均係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方法為誣告行為,則上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誣告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而輕罪之誣告部分,亦不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逕論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誣告罪間,均屬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予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等或可參照。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者,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確定,均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上開三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然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二千元,較所定執行刑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重,且未說明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抗告人徐振蒝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五十九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其中最長期刑為五年四月,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三十二年七月。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等或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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