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之徵收(高雄市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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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之徵收(高雄市回應)?

來文者: 楊春吉 Email: qdd520@yahoo.com.tw
來文日期 2012-02-01 案件編號 B-25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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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別 其他-環保類 – 其他環保類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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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63】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之徵收?

 

文/楊春吉

【新聞】

「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昨二度送市議會審查;據悉,修正後的新版取消罰則,並納入公務基金預算接受議會監督,巧妙規避環保署核備規定,市議會通過即可上路,將有一○八家排碳量逾一萬噸企業,將上繳八至十億元,對財政拮据的市庫不無小補。市府規畫的「高雄市氣候變遷調適基金」,針對排碳量逾一萬噸企業,每噸徵收十五元作為基金,專款專用於節能減碳用途,預計第一年可徵十二億元。不過,去年九月送議會審查時,催生此案的親民黨市議員吳○政認為採基金形式處理,規避議會監督會淪為市府私房錢而駁回。環保局捲土重來,將新案送入臨時會,排入第三次定期大會討論審議。環保局綜合計畫科長林○銘表示,修正後的新版取消罰則,採取「特別公課」徵收排碳費用。他說,沒有罰則的新版,不必受須經環保署核備限制,只要市議會通過就可實施,且採公務基金預算形式接受議會審核監督,沒有淪為私房錢的疑慮。他強調,新版雖然沒有罰則,但仍有其法律效力,未來仍可依《行政執行法》,要求企業強制執行。他說,新版規定調適費申請使用對象就是被徵收的企業,可謂取之於企業也用之於企業,目的就是降低碳排放量。他並說,高雄市民每人排碳量達廿二噸,高於全台平均的十二噸,更是全球每人四噸的五倍以上。新版的調適費收入比舊版縮水,林○銘說,因為台電主張電力是供給市民使用,這筆帳不應算在台電頭上。雖然市府信誓旦旦不是徵碳稅,但企業多認為是「被剝了兩層皮」。中油高雄廠廠長李○欽無奈地說:「中油不論是設備更新、不惜成本使用液化天然氣或是綠化都已盡全力減碳。」比任何形式的增稅都有意義,卻無法獲認同(中國時報101年2月1日報導:無罰則免核備 高市開徵碳費只等拍板)。

高雄市擬徵收「碳稅」,財政部賦稅署官員昨天表示,地方政府開徵「新稅」得遵循「地方稅法通則」,市議會通過立法後,經財政部、主計處與行政院同意備查,才能同意開放,目前尚未收到高雄市政府的來函。雲林縣府二年多前通過「碳稅」徵收條例,當時財政部認為雲林縣碳稅條例的內容,涉及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電廠),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因此駁回雲林縣的申請。據了解,雲林縣去年將「碳稅」改為「碳費」捲土重來,也遭環保署駁回。賦稅署官員指出,「碳」排放會四處散播,具有移動性與全國性,應由中央政府來統一稽徵,不宜由地方政府開徵相關稅收。如果高雄市以「稅」的名義開徵相關費用,財政部恐不會通過(中國時報101年2月1日報導:財部:須經同意備查才能開放)。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保護地球上的自然資源,對排放碳之企業,依「法」徵收「碳稅」或「碳費」,自值得贊同。

問題是「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中所明定的「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實質上是「碳稅」?還是「碳費」?如果是「碳稅」(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縱未訂定罰則(註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款:「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規定,也應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6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等相關規定(註二)。

反之,不是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所明定之「地方稅」,就無地方稅法通則之適用,自治條例如未訂有罰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只要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即足,不須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所以,(一)賦稅署官員才指出,「碳」排放會四處散播,具有移動性與全國性,應由中央政府來統一稽徵,不宜由地方政府開徵相關稅收,如果高雄市以「稅」(編按:應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明定之「地方稅」)的名義開徵相關費用,財政部恐不會通過。(二)環保局綜合計畫科長林○銘才表示,修正後的新版取消罰則,採取「特別公課」徵收排碳費用,不必受須經環保署核備限制,只要市議會通過就可實施。(三)問題是「碳費」,縱其名稱為「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惟實質上也可能是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明定之「地方稅」?應該有必要綜合觀察「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之實質規定,釐清之(註三)。(四)企業如透過設備更新、綠化等減碳方法,已達到減碳到適當量,是否在「碳稅」或「碳費」之徵收上,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也值得思考。

【註解】

註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4項之規定,直轄市環境保護固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憲法或本法規定,自為立法並執行,惟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者,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至於未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註二:是雲林縣府二年多前通過「碳稅」徵收條例,被當時財政部以「雲林縣碳稅條例的內容,涉及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電廠),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違反地方稅法通則」之由駁回,並不意外。

註三:吳銘圳主任(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科技管理系主任),在「高雄市制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之觀察與建議」(http://www.ouk.edu.tw/EpaperViewDetail.aspx?cond=8d1c55ee-7a74-4049-b273...)一文中,所指出「相關議題如吳益政議員與張豐藤議員等議會先進都提出獨到之見解與看法,「高雄低碳(韌性)城市發展夥伴基金」之共識也被提出,並強調基金應是基於企業減碳自發性捐贈而非徵收「類碳稅」…」,以及陳朝建教授(新台灣國策智庫)在「地方制度法專題:高雄市可否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http://mypaper.pchome.com.tw/macotochen/post/1322366033)一文中,所指出「…當高雄市政府跳出「稅」的概念或框架時,就有機會再度挑戰中央主管機關的監督權責(且未必由財政部作為主要的監督機關,而轉以環保署或未來的環境資源部作為備查的監督機關)。因為「碳稅」須受地方稅法通則與相關法律的規範,如中央的法律並沒有賦予地方徵稅的任何權限,則高雄市如以「稅」的名義開徵,財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當然不會通過本案。反之,高雄市如轉以「規費」的概念來開徵,猶如台北市曾實施的「隨袋徵收之垃圾處理費」般,自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範圍,只要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如以「無名規費」之方式收取,且有經由地方議會議決之自治條例作為收費依據),地方就有機會可以自行決定收費。 當然,深究其實,上開「氣候變遷調適費」之性質似屬特別公課,未必屬於地方規費或自治稅捐。蓋類似本案之相關見解,可以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所謂「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意旨。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同時,前述釋字第426號解釋的重點在於,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有別於此,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基此,主管機關自得另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以本案來說則為「高雄市氣候變遷調適基金」)。最後,「氣候變遷調適費」如為自治稅捐,或至少具備自治稅捐的特質,則地方自治團體得否捨棄地方稅法通則的開徵管道,轉以地方規費或特別公課之形式,予以開徵?此項問題則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倒底有無開徵「碳稅」或「類碳稅」之權限;儘管我國目前針對油氣類所課徵貨物稅、另針對汽車課徵燃料費等13種稅費,實際上均已具備「碳稅」之效果,且相關權責似乎屬於中央政府所有。惟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若未牴觸憲法、法律與法規命令之規定,轉以地方規費或特別公課之形式,開徵此類費用,則非無任何討論與適用之空間。」均值得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公民記者(榕樹學堂故鄉)、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授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法律實務: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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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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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我們的處理結果 親愛的楊先生您好:
有關您101年2月1日寄給市長的電子郵件針對本府欲開徵之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有所疑義,市長非常重視,經交本府環保局處理,敬復如下:
一、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徵收氣候變遷調適費個案之爭議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有關「節能減碳、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施政」此一嶄新之行政領域歸屬地方自治事項或中央專屬事項,至今仍有爭議。我國之權限劃分除了作為政治上教條的「中央與地方均權理論」外,並未發展出具體、明確的共識性基準以為依據;實際劃分方式則以中央集權為主軸,由中央政府片面決定何種權限應該劃歸給地方。
二、本府於2011年8月間由市政會議通過「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氣候變遷調適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草案並送市議會審議以來,相關立法進度並不如預期順遂。惟高雄市議會提出之爭點,主要在於氣候調適基金動支方式乃至預算編列方式(基金或公務預算)等細節性課題,至於本府以地方自治團體之姿向轄區內污染大廠徵收氣候變遷調適費的基本立場,這點則是得到高雄市議會的贊同。惟雲林縣曾於2011年開全國首例,經議會審議通過的「碳費徵收自治條例」,卻恰巧於同年8月間遭行政院環保署、財政部與法務部等相關部會以溫室氣體減量「非地方自治事務」等諸多理由駁回。有此失敗之先例,令高雄市議會於審議本案時特別慎重關注地方政府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的適法性問題。從財政法觀點而論,由於特別公課在我國仍屬亟待深耕的新興公法領域,且本案又與憲法中央地方權限分配的固有難題交錯,益加彰顯探究氣候變遷調適費適法性的必要性。
(一)氣候變遷調適業務非中央專屬事項
按何者屬於專屬中央立法執行事項,現行中華民國憲法於第107條以下雖略有著墨,但在1930年代時空背景下,立憲者並無氣候調適、節能減碳之觀念,是以氣候調適事項當屬憲法第111條所稱的「未列舉事項」,先予敘明。其次,從憲法上環境權、生存權等第二次大戰後新興人權的觀點切入,氣候調適、節能減碳等事項非侷限於狹隘的環保領域,更與人民的生存福祉關係密切,具有濃厚社會權性格。本此意旨,本府認為凡各級政府俱負有採取適當措施的憲法義務,非中央政府所能支手掌握。
本市因擁有優良的港口及寬廣平坦的腹地,適合基礎工業發展,然而這種以重工業帶動區域成長的發展形態,固然使高雄市成為台灣的基礎工業中心,但轄區內傳統產業,鋼鐵、石化等高排碳產業林立,卻也造成地區整體產業發展失衡及能源消耗排放高量二氧化碳的問題。二氧化碳既然作為新興的空氣污染源,作為污染源所在地之高雄市,勇於承擔環境汙染之防治責任,當值嘉許。有關劃分憲法未明文規定權限爭議的難題,除了作為政治上教條的「均權理論」外,迄今未發展出具體、明確的共識性基準作為法理依據。
由於溫室氣體排放、氣候變遷調適與所在地的地理人文環境密切相關,加上中央與地方因距離遠近導致資訊不對稱,中央政府因能力、資源所限,只能將具有地方特性的環境保護與生存權保障重任交給地方政府或一起承擔,否則勢必難以達到環境保護的目標。準此,縱令國際間擔任「氣候變遷調適主體」的主角往往是各國的中央政府,但其中亦不乏由地方政府積極主導之案例 。但諸多國際成功案例背後意味著縱然氣候暖化、變遷調適是全球性課題,但地方政府亦具有「氣候變遷調適主體」適格性,地方政府不僅有權力,更有義務負擔起轄區內氣候變遷調適主體的角色。本此,本市首開先例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不僅在法理上當值贊同,從環境永續發展而論,地方政府用較進步的環境政策立法,督促立法空白的中央政府往前走,這種方式也是促使環境法制建設完善的一條有效路徑。於氣候變遷調適經緯萬端的行政任務中,中央與地方應依循以下三點細緻地分配彼此權限及任務:
1.地方政府在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的職權應儘可能廣泛,即凡是地方政府能 勝任的事項,都應讓地方政府去具體實施,俾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意旨。
2.地方政府在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中應具備較高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因為地方政府應對當地環境與人民生存的保障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
3.地方既然對氣候變遷調適事項擁有廣泛的職權及承擔必要責任,中央可選擇扮演自治監督角色,並提供地方辦理調適事項相關資源的整備,亦可在不侵奪地方自治權限前提下,同步展開中央級的氣候變遷調適立法與相關政策的推動,與地方政府共同應付人類生存所面臨前所未有的重大威脅。
(二)氣候變遷調適費屬非稅公課
人民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謂之公課。主要公課為租稅及非稅公課。稅捐乃公課的典型,係租稅國家公共收入的主要財源,以向人民依法徵收之租稅為主。惟公法上強制性的金錢給付義務,除了典型租稅外,尚包含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 ,學說上一般統稱為「非稅公課」。
同樣是公法上的金錢義務,專款專用的特別公課與人民憲法上的納稅義務截然不同。當2011年7月起媒體開始關心本市擬立法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時,媒體甚至中央政府經常以「碳稅、類碳稅」看待 。從法律觀點而論,其實是混淆了稅與非稅的概念。
承前所述,氣候變遷調適費乃是本府為達到維護空氣環境的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排放事實的企業課徵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的用途,此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的新興財政工具。於我國司法實務上,特別公課亦早為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肯認。申言之,特別公課與稅捐有所分別,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財政為目的,以一般人民為課徵對象,而其稅收歸入公庫,依普通預算程序辦理。另特別公課則係政府為達到經濟或行政領域的一定任務,對特定群體課徵額外之金錢負擔,而其收入以基金組織的方法,流向特定用途。
因此,本府擬開徵的氣候變遷調適費,性質既然屬於「專款專用」的特別公課,應納入本市氣候變遷調適基金,補助本市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之支出。現行實務上雖有同屬特別公課性質的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取,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由中央的環保署制定,其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功能,以減少空氣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前揭司法院第4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氣候變遷調適費則由地方政府即本市立法開徵,目的在減少地方重工業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並以徵收之金錢成立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供地方氣候暖化調適政策及措施之支出。因此,氣候變遷調適費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目的、對象、用途均不相同,不致於有重複收費的問題。
本市之所以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其背景乃針對設廠於本市之工業,當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達到一定標準時,對其課徵專款專用之排放改善費,避免台灣第一大工業城因廠房林立,煙囪無數,本府亦須耗費大筆預算在排汙改善工程,因而排擠其他提升市民福祉的市政建設。當本市合併升格成為五都之列,且成為統轄面積最大、排碳工業密度最高的直轄市時,高雄市在民意與地方需求迫切需求下,客觀上已不可能繼續容認中央政府在節能減碳、氣候變遷調適施政上的長期消極作為。
再者,從氣候變遷觀點觀之,尤其在南台灣,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作為支應高雄市政府推動氣候變遷調適工作的財源基礎有其因地制宜的重要意義。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劉紹臣主任曾指出,全球暖化對台灣最大的影響是在降雨方面,近50年來,台灣前10%強降雨已增加100%,水旱災發生率增加一倍,莫拉克風災不會是單一的災難,聯合國亦預測2005年至2035年全球溫度會再上升0.7度,水旱災及土石流的發生會再倍增 。依據本府環保局於2007年之統計調查,本市溫室氣體總排放量高達3,968萬公噸/年,本市人均排放量高達26.3公噸/年/人,遠超過台灣地區11.7公噸/年/人與全球4.2公噸/年/人。而依照本市各部門分類,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排放量占比最高(68%),排放量高達2,715.5萬公噸/年。鑑於莫拉克風災曾重創中南部,為控制本市溫室氣體排放量,並依據地方特性及產業環境,制定更為嚴格的管制法令,以減少本市溫室氣體排放,因應後京都時期國際溫室氣體管制協議對轄區內產業的衝擊,當有其因地制宜的迫切必要。
此次本府擬以營運場址位於轄區內且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一萬公噸起徵量以上之事業為對象,收取氣候變遷調適費,預計每公噸徵收新台幣15元,預估每年將可帶來7~8億元收入作為事氣候調適業務的財源基礎。若該自治條例在程序上經高雄市議會支持而審議通過,而實質上空白授權由行政部門公告的調適費(本草案第5條)條款亦不至於造成企業財產權顯不衡平的重大侵害時,由於該自治條例適用對象以本市行政轄區內之污染源為限,而此項費用收取後,又係以專戶專款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上,而非作為市政財源統籌,符合上開「特別公課」專款專用的意旨。是以就法而論,當本自治條例無論從法律(自治條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乃至於公課法制原理都無違法之虞下,基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本旨,中央政府應僅能審查與監督高雄市氣候變遷調適費之開徵是否符合特別公課的徵收法制,而不宜以將氣候變遷調適費認定為所謂之「類碳稅」,而以中央政府尚未開徵碳稅為由,主張地方政府僅能從現有之稅目進行附加課稅云云。
綜合上述,針對本市對排碳源開徵「非稅」性質的特別公課,雖非憲法上中央或地方事務的列舉事項,本府認為此應屬本府之職權及責任,中央政府應予以支持。又,氣候變遷調適費性質上並非稅,屬於學理上的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收取特別公課權限非屬中央政府獨佔,地方政府本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意旨,亦當有因地方實際需求建構特別公課法律體制的權限。如此理解我國氣候變遷調適的權責分配與特別公課的性質,方屬適法、妥適 。
(三)本案不涉及罰則,無庸中央政府核定
按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規範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市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此為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明文規定。換言之,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自治條例若涉及罰則者,經議會審議通過後應先送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以對外發布施行。至於若未涉及罰則者,則經議會審議通過後即得逕自對外公布施行,僅後續程序上仍須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而已。
查本府提請市議會審議之「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草案,其中堪稱最具關鍵地位的第8條賦予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起徵量以上的事業單位繳納氣候變遷調適費義務。至於第9條則規定,未依前條期限內繳納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者,移送強制執行,每逾1日並按應繳費額加徵千分之5遲延利息。
鑑於排放二氧化碳在我國尚不具高社會非難性,是以該項強制性金錢給付義務的意義不在於制裁事業單位,而係協助事業達成溫室氣體實質減量目標、強化企業國際競爭力,同時並以所收取之特別公課投入本市氣候變遷調適相關建設,以降低氣候變遷所帶來之災害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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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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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費」之徵收(高雄市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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