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淳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包庇管委會違法
【案號】台北地院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昌股)
【案由】109年與110年,管委會涉五項侵權之損害賠償
【被告】松德社區管委會
【被告法定代理】蕭富文主委
【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之常駐律師】劉仁閔
【疑為劉仁閔律師包庇管委會違法】
劉仁閔律師構陷六棟獨立大樓成立「單一管委會」→旋即令公共基金指定長聘其為法律顧問與訴訟代理→非法製造「傀儡管委」→火速報備七人的「都市更新會」→囊括都更上中下游,以司法人脈殲滅提告,挾司法黑勢力宣示「違法橫行奈我何」,黃金地段為其俎上肉,鯨吞不當得利數億非難事。詳公民新聞:「大尹法律事務所的商家負評疑遭其封鎖」、「劉宇霖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圈地」、「管委會濫權:藥變成毒」、「都更弊案:公辦都更亦會淪官商仲介金錢遊戲」、「林欣苑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製造傀儡管委」、「都更弊案:權利變換與都更實施者會吞噬民地」
【原告綜合辯論意旨(二)狀中所主張之五項侵權,均遭涉濫用自由心證違法審判】
【一】涉非法歛財
六棟的「單一管委會」在言詞辯論庭一再堅持「不收管理費,全以停車位收入支付管委會所須」,卻違法在109年與110年,令管委會財委盧麗霖違法以「B棟自治會主委」名義,另外單獨向六棟中的B棟強徵「每戶每月額外的管理費800元」(原證三)。
(1)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因若須繳管理費,不論有否使用管理員服務,既使空屋亦須同比例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公共基金支付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既然管委會堅持「不收管理費,全以停車位收入支付管委會所須」,就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管理員薪資等等。若須收管理費,就應依該條例向六棟同比例收管理費。
(2)既然管委會在108年底堅持六棟獨立大樓必須成立「單一管委會」,且也在108年底取得都發局的「管委會法人證明」,就無任何法律基礎可藉「自治會」歛財。
台北市雖無公寓大廈自治條例,但參考111/4/19高雄市制定的「公寓大廈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為加強本市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住戶居住品質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相同)。第5條:「本市六樓以上公寓大廈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日起,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應備文件向其所在轄區之區公所報備」。由此觀之,「自治會」乃權宜之計,「管委會」報備成立後,自治會就無任何法律基礎可藉機歛財。
【二】涉公款私用
109年以公款支付律師費共10萬,用於「管委會涉不法案件之諮詢、擬狀、出庭」(原證二之決議六與決議七),涉公款私用。
(1)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其判決大意是:「關於管委會提告“未繳管理費住戶”勝訴,請求公款支付律師費,該判決謂:一、二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敗訴之一造無須負擔勝訴一造之律師酬金,至第三審,應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已有法律規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令住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律師酬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
(3)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的「住戶規約」,其中「可聘律師條款」尚不能適用
都發局僅是「備查」,未曾替「住戶規約」背書。詳都發局局寓證第110-479號備查函之說明三:「本申請報備案內容如有不實,概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另規約抵觸相關法令者無效,併予敘明」。
內政部在100/11/23曾修正發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的運作加以規範:「有關「會議」定義及規範的法源,除另有其他法律規定外,得參照內政部公布的《會議規範》(54.7.20內民字第178628號)為依據」。
在108/11/10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蕭富文主席沒經投票與計票過程,逕行宣布「住戶規約包裹式無異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
此違反內政部的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此亦違反內政部的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次會議記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佈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
【三】涉罔顧法定職務
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法定職務,109年與110年拒以「公共基金」聘請清潔員,且讓被北市警察局列管為「防空避難所的地下室(編號158,容納2508人)」變成廢墟。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法定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不聘請清潔員已導致公共空間髒亂,尤其被消防局列管為六棟防空避難所的地下室已變成廢墟。
【四】蕭富文主委涉侵占公共基金
管委會違反「公共基金應存入法人帳戶」,更有甚者,管委會縱容「主委」蕭富文,非法侵占依法應由「財委」盧麗霖掌管的「公共基金」。
(1)管委會已在都發局完成法人登記,法人名稱為「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8/12/20都發局發文:局寓証字第110-479號),持核准函到稅捐單位申請法人統一編號,即可以法人名稱開戶。
(2)每年近百萬之「共有空地的停車費」與由愛麗絲咖啡廳的地上物所獲得的超過500萬賠償,此公共基金帳戶依法應由「財委盧麗霖」掌管,卻非法由「主委蕭富文」掌管。雖然法人帳戶提款須出示「大章:公司章」與「小章:負責人章」,公共基金依法還是應由「財委」掌管。
(3)109年與110年的公共基金置於「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蕭富文」戶頭,這種公司名稱後面加上私人姓名的戶頭,僅適用於「合夥」或「獨資」,因為合夥企業與獨資企業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是否區分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並無特別必要,但「超過千萬的公共基金」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蕭富文主委私人金庫。在私人帳戶易遭挪用與五鬼搬運外,若因私人欠債財產遭法院查封,公共基金豈不要陪葬?
(4)管委會亦涉事前詐騙會將公共基金存入法人帳戶:108年第一屆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之前言」,即以「成立法人組織後,公共基金可置於法人帳戶」,來詐騙六棟區分所有權人「有必要成立單一管委會」(原證十)。
【五】涉竊佔共有空地
違反土地法第34-1條,未取得至少半數地主授權,即在109年與110年強行使用與收益六棟的全部共有空地。
(1)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的「住戶規約」,其中「不須經至少1/2地主授權,即可使用與收益共有空地」,除了不能適用,更嚴重的是違反土地法第34-1條
不能適用的詳細依據,請見上述【二】之(3)。
(2)108/11/10第一屆松德社區管委會成立時,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占比僅34.85%(原證七之五.出席情況)。
土地法第34-1條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1條第三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108/11/10第一屆松德社區管委會成立時,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占比僅34.85%,並未有至少半數地主參與該會議,更甭論取得至少半數地主同意。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建物的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土地法規範「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更嚴格的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4)無任何法律基礎,就以71年「所有權均已釋出殆盡」的使用執照之共有空地預定規劃,來扼殺目前139戶所有權人的自由意願
目前139戶區分所有權人或地主,當然依法有權自由決定要如何使用「共有空地」,例如,要規畫為休閒綠地,或者,要委外經營停車場與訂定停車規則、收費等等,在未取得至少1/2地主授權前,管委會無權置喙。
(5)不能以「將共有空地停車位收入置於公共基金,扼殺地主自由意願」,就能漂白「不當得利」為合法。
若管委會須收入推動業務,須循合法途徑向六棟收取「管理費」,不能棄合法而取不法。
(6)違反最高法院104/台上/531民事判決
該判例大意為:「既使尚未分割的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地主不同意將土地劃停車格而出租,這些不同意的地主仍有權按潛在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更何況本社區的共有空地都已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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