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宛榆法官等判決「行政裁量權可扼殺國賠法」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承審法官:陳宛榆審判長、施盈志法官、鄭瑋法官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雄國小第1號民事判決
承審法官:陳安信法官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易第6號民事判決
承審法官:徐文祥審判長、李昭彥法官、黃悅璇法官
【上述相關案件涉濫用自由心證違法審判】
(一)不適用既判力
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若法院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與誠信原則無違時,尚難不許其為之」。
在前案中,被上訴人主張:「該違建雖在100年1月11日已開出強制拆除處分書,但因排程拆除有順位,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存在,故上訴人因此遭受之10年直接損害“因未強制拆除該違建而繼續繳納之房屋稅”,不須依國賠法第2條予以賠償」。
106年判決至今,本案根本不存在「拆除順位」,即官網並無「拆除進度查詢序號」。110/雄國小/1第一次辯論庭中,法官詢問:「是否已排入拆除順位?」被上訴人回答:「目前只有第一順位有排程,本案並無排入拆除順位」,可見「拆除順位」只是規避「延宕責任」的謊言。「拆除順位」須等5年?10年?百年?千年?國家賠償法第2條無疑實質上被作廢,若法院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與誠信原則並無違反。
(二)不適用爭點效
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在前案中,「行政裁量權(拆除順位),在法律位階上能否輾壓國賠法第2條?」,從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此外,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無「排外條款」,亦即,只要「延宕」對造成「直接損害」有「因果關係」,就須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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