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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宇霖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圈地

2022/03/22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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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民事判決
【案由】被告涉不法,強迫「六棟獨立大樓」成立「單一管委會」
【被告】松德社區管委會
【被告法定代理】蕭富文
【被告訴訟代理】劉仁閔律師

【劉宇霖法官涉濫用自由心證違法審判,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圈地】
劉仁閔律師構陷六棟獨立大樓成立「單一管委會」→旋即令公共基金指定長聘其為法律顧問與訴訟代理→非法製造「傀儡管委」→火速報備七人的「都市更新會」→囊括都更上中下游,以司法人脈殲滅提告,黃金地段為其俎上肉,鯨吞不當得利數億非難事

詳公民新聞:「大尹法律事務所的商家負評疑遭其封鎖」、「管委會濫權:藥變成毒」、「都更弊案:公辦都更亦會淪官商仲介金錢遊戲」、「林欣苑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製造傀儡管委」、「都更弊案:權利變換與都更實施者會吞噬民地」、「陳家淳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包庇管委會違法」。

【原告主張一】「區分所有」是法律名詞,依法定義在「建物」而非「土地」,此「6棟間根本不存在區分所有關係」,則召開「6棟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不具備法律要件,自然該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對此之判決】「因為六棟獨立大樓均為同一建築執照所興建,其建在相鄰之基地,其共有空地相鄰,故被告辯稱此六棟獨立大樓間具有區分所有關係即屬有據。」
【此判決涉濫用自由心證輾壓法律名詞、明確法律、官方證據】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之1:「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2)108年「6棟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具備法律要件,與71年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或與都發局是否備查毫不相關。因為:〈a)71早已將所有權分割於六棟的139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二項,當初之建築者連「區分所有權人」都不是。(b)都發局局寓證第110-479號備查函之說明三:「本申請報備案內容如有不實,概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另規約抵觸相關法令者無效,併予敘明」。
(3)此六棟建物之謄本,可證明此六棟建物間並無「共有部分」,因各棟建物的共有部分僅由各棟住戶均分,故在形式上應認為「6棟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原證9)。

【原告主張二】該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自始不存在。
【對此之判決】「開會通知之蕭姓召集人有權召集。」
【此判決涉濫用自由心證輾壓判例、明確法律、官方證據】

(1)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決議之效力」。
(2)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第25條:「有下列情形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
(3)依據法院向建管處調閱第一屆管委會備查檔案中的推選召集人公告(原証5):「六位召集人中的五位,門牌號碼225號至243號,均屬於B棟區分所有權人」,即公告中的序號1至5的召集人均屬於B棟,序號6的召集人屬於F棟。因當時六棟均無管委會,不存在管委會的定期會議,該會議屬臨時會議,上述六位召集人均「非管委或管理負責人」,依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第25條,A棟共有14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至少3戶請求召開;B棟共有69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至少14戶請求召開;C棟共有14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至少3戶請求召開;D棟共有14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至少3戶請求召開;E棟共有14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至少3戶請求召開;F棟共有14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至少3戶請求召開。依據上述備查檔案,該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決議之效力。

【原告主張三】該會議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其決議自始不存在。
【對此之判決】「第一屆六棟獨立大樓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決議效力。」
【此判決涉濫用自由心證輾壓判例、明確法律、官方證據】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5 號判決,及 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 年 9 月 29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83155 號函回復意旨:「本案各棟建物並未如被告所稱僅得共同合併成立單一管委會之情形」。
(2)依據最高法院在民國103年作出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一定額數的出席時,此一定足額出席,即為該決議的成立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則決議即屬不成立」。
(3)依據法院向建管處調閱第一屆管委會備查檔案中,證實出席成立大會時,A棟僅二戶出席;D棟與F棟更只有一戶出席,均未達至少三戶,即未達區分所有權人1/5出席門檻,故該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

最後,劉宇霖法官在毫無法律基礎下,總結:「若非成立單一管委會,將造成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不出席,有礙六棟獨立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實是:此六棟獨立大樓,僅一棟為69戶之集合住宅,其餘五棟,每棟均為14戶之雙拼,並非必要成立管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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