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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草案下午三讀,但沒租屋安全!

2017/11/24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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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750】租賃草案下午三讀,但沒租屋安全!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江永昌今天表示,台灣首部租賃專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將三讀,政府應以法令約束房東,需提供安全有保障的居住環境。
新北市中和區一棟公寓出租套房22日發生火警,釀9死2傷。
江永昌、民進黨籍立委吳玉琴上午與巢運發言人彭揚凱、崔媽媽基金會執行長呂秉怡等人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
吳玉琴表示,租賃專法將三讀,希望租屋市場租屋人、承租人權利關係對等,邁向新里程碑。很希望政府看到租屋市場上真正弱勢的老年、學生與青年,未來遇租屋糾紛時,是否能設專線,政府把關,政府該再加把勁。
江永昌說,政府應以相關法令政策,約束房東要提供房客安全、有保障的居住環境,這是房東該盡的義務;付不起租金的經濟弱勢族群,政府要以社會住宅、租金補貼等方式照顧,這是政府責任。
彭揚凱表示,立法過程中曾強烈建議要加強對居住品質、安全管制條文,但政府還是認為租賃是市場雙方行為,不需過度介入,在租屋市場上的真實狀況就是弱勢租客根本沒議價能力。
呂秉怡說,台灣的租屋市場是黑市,地下化非常嚴重,很多屋主沒報稅;長期以來該被照顧的弱勢家庭都沒被照顧,政府應發展、健全租屋市場,設行政院層級跨單位整合機制,制定出租住宅最低居住水準、加強違規查緝

 (中央社2017年11月24日報導: 重視租屋安全 江永昌:租賃專法將三讀)

【疑義】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確沒有「出租住宅最低居住水準」、「約束房東要提供房客安全、有保障的居住環境」等租屋安全之明文

 

按從行政院會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https://www.ey.gov.tw/News_Content2.aspx?n=F8BAEBE9491FC830&s=D59AE976E…)內容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觀之。

 

確沒有「出租住宅最低居住水準」、「約束房東要提供房客安全、有保障的居住環境」等租屋安全之明文(註一)。

 

二、我國各級政府機關有積極促進實現「適足住房權」內涵之義務,即在居住安全方面,應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而且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

 

按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註三),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註四)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在「可承受性」上,要求「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並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及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而且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

 

另在「適居性」上,則要求「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註五)。

 

是我國各級政府機關有積極促進實現「適足住房權」內涵之義務,即在居住安全方面,應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而且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

 

三、得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中,明定「出租住宅最低居住水準等租屋安全之條款」、「違反其之罰則」及「得稽核」等規定。惟此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其限制之內容仍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

 

而且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第1條:「為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也有「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是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兩公約第4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第1條之規定,非不得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中,明定「出租住宅最低居住水準等租屋安全之條款」、「違反其之罰則」及「得稽核」等規定。

 

惟須注意的是:

(一)此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其限制之內容仍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即須符合下列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及通過公益原則與體系正義之檢視。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註六)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註七)。

 

3.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八)。

 

(二) 前開「適足住房權」之內涵 (在居住安全方面,應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而且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之義務,我國各級政府機關也有積極提供之義務,而非僅要求出租人負擔此義務(稽核及加強稽核,與提供義務有別,不可謂「各級政府機關已盡了稽核義務,就可免除此提供義務),

【註解】

註一:行政院會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第5條也僅規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一項住宅租賃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該契約條款無效;未約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約定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其立法理由如下: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非為消費者),則非必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市場,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契約條款無效;未約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約定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租賃契約,明定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1.按照《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締約各國“ 承認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參照。

註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適足住房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7一般性意見。

註五::100年間【新聞疑義471】「適足住房權」下的「現代住宅」(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北漂」的「適足住房權」?(http://www.peopo.org/news/90759)等。

註六: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八: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惟大法官陳敏、林錫堯也謂,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也應注意,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惟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因本號解釋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規定之歧異,性質上屬於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以下即限就此一範圍為說明。二、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之困難   固然,學說上有主張跨體系比較者,認為不同法律體系之規範,若彼此間有一定關聯,亦有必要進行「跨體系」之比較,以探究相關聯之不同體系是否依循相同處理之要求(註六)。按不同事物亦仍大約其相同之特徵,不同法律體系所規範之事物亦屬如此。惟如該特徵已與各法律體系所追求之價值及目的相距甚遠,再以該特徵為準據進行比較,就平等原則之審查而言,並無意義。況論者多主張體系正義僅為審查平等原則之「輔助觀點」(註七),體系違反僅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表徵」(Indiz) (註八),尚不得忽略平等原則之一般審查模式。惟平等原則之審查,又以系爭事物具「可比較性」為前提。跨體系比較時,如何決定有意義之可比較特徵即非易事。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  釋憲者如進行跨體系比較,可能滋生之最大疑慮,當在於壓縮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在同一法律體系內,釋憲者得根據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要求,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評價一致且邏輯一貫,惟仍應限就該法律體系所追尋之價值目的為審查,藉以保留予立法者相對寬廣之形成空間。然而立法者之主觀價值目的,常難以查得,釋憲者即不易正確推論該內部體系之客觀價值目的。故僅就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而言,已不易界定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分際。學說上且有認為,課立法者受體系嚴格拘束之義務,即形同由昔日之人民獨占立法權,而剝奪今日人民之立法權,致破壞民主原則(註九)。按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機關之違憲審查權應有其界限,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跨體系正義之援用,向採謹慎態度,並認為平等原則並未包含任何可為司法審查之最佳立法要求(jusitiables Optimierungsgebot) ;蓋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規定,僅為立法形成自由劃定界限,而未要求立法者作成最合目的且最正確之決定(註十)。即便同一法律體系之體系正義,亦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之優劣,更非於新法較舊法有利於人民時,即可據以論斷舊法為違憲(註十一)。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實應就法規範是否牴觸維繫其法律體系所不可或缺之價值決定而為審查。體系正義之概念,有甚多不明確之處,無論體系之界定或價值決定之探求等,皆極困難。正因如此,應嚴守方法論之要求,不可泛言違反體系正義遽指摘法規範違憲,否則體系所賴以存立的秩序及價值決定將成為僵化之表象(註十二),其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跨體系比較之問題更為嚴重,尤應審慎為之。四、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就系爭規定而言,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其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立法之初對於送達制度所為之基本決定,即以訴願文書寄存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無不同。足見公法體系,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乃至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均採相同之規範意旨。此外,立法者針對送達事項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知就該事項本欲保留予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彼此間規範脈絡有異。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則規定,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此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 10 日為就審期間;同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考量前述訴訟法規對於文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 10 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參照。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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