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西蘭內閣制政府的監督制衡機制
首先,國家元首有督促政府部門遵守行政程序的功能。內閣制國家有兩個首長:國家元首和政府領導人。在紐西蘭,國家元首就是大英國協的共主英國女王,同時也是紐西蘭女王。女王徵詢紐西蘭總理意見後,委派紐西蘭總督擔任她的代表人。國家元首不參與政府決策,但法律案和重要的人事任命,都必須由國家元首簽署才能生效。這樣就會有監督政府部門遵守憲政程序的效果。
紐西蘭的總理由總督任命。但依據憲政慣例,總督在作這項任命時,必須根據各政黨協商結果,才能決定哪一個政黨或執政聯盟有辦法通過眾議院的信任投票,以及哪一個人受到擁戴,可以擔任總理。
其次,國會隨時可以決議讓政府解體。內閣必須取得國會的信任和通過「撥款案」,才能存在。「信任與撥款協定」就是少數黨或無黨籍國會議員與執政黨簽訂的協定,表明在國會進行「信任案」或「撥款案」表決時,願意支持執政黨(或執政聯盟),或棄權。國會通過「不信任案」或否決「撥款案」(亦即,預算案),內閣就必須總辭,改由其他國會議員組閣,或解散國會重新改選。
第三、內閣閣員可以聯合起來逼迫總理下臺。由於內閣是集體領導,所以不太可能發生某個強人獨斷專行的現象。雖然,依照憲政慣例,總理得不具理由,建議總督將任何一位部長解職。但是,總理若一意孤行,閣員還是可以聯合起來推翻他。例如,1984年7月至1989年8月在位的總理朗伊(David Lange),公開發言反對財政部長道格拉斯(Roger Douglas)推動的稅制改革,並且在1988年12月將財政部長解職。但是內閣支持財政部長,1989年8月3日執政黨勞工黨的眾議院黨團通過決議,要求總理讓道格拉斯回鍋內閣。最後,總理自己辭職下臺收場。
第四、行政中立。政務官負責政策方向,日常事務由事務官依法行政。各部的常務次長是最高階的事務官,大多數由「國家人事總長」(State Services Commissioner)提供建議人選,經內閣審核後,報「行政會議」,由總督確認。總督是行政會議的當然主席。各部常務次長以下事務官的任命、昇遷、和處罰,由常務次長獨立行使人事權,部長不干預。「國家人事總長」是「國家人事部」的常務次長,總長和副總長都由總理提名人選,報「行政會議」,由總督確認。
第五、行政調查。依總督在行政會議的命令,可以成立調查小組,進行獨立於政府部門的行政調查。調查事項通常為:政府的行政管理、現行特定法律的運作情況、特定法案的必要性和合宜性、特定官員職務上的行為、重大的災害或意外事故、其他社會大眾關切的事項。調查小組有蒐證和傳喚證人的權力,並有獨立的預算撥款。此外,還有一些常設的單位和人員,擁有行政調查權,諸如:國家人事總長、監察官 (Ombudsmen)、審計長、法規檢討委員會(Law Commission)、醫療消費者保護官(Health and Disability Commissioner)、警察行為管理局(Independent Police Conduct Authority)等。
第六、眾議院的調查權。眾議院各委員會得就其主管事項,對特定的政府業務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和建議事項送交政府。政府必須於90天內答覆。眾議院也可以決議請某一個委員會,或組成臨時委員會,發動調查。內閣閣員通常不擔任涉及其主管業務事項的眾議院委員會委員。
第七、司法審查。人民對行政部門的決策,可以訴請法院判決其是否合法、有效。訴訟當事人取得法院授權後,可以進行「蒐證程序」,調閱相關的政府文件。最常被提起司法審查的案例,主要涉及:政府決策超出法律授與的權限或裁量權、曲解法律、對於法律要求事項怠於作出決策、決策所考量事項錯誤、決策忽略了必須考量事項、決策不公平(決策前未聽取或諮詢受決策影響的個人和團體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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