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433】遺產不分女?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
【新聞】
黃姓女子的老母過世,留下多筆土地,未料母親喪事辦完,千坪土地全被她的兩位大哥與胞弟瓜分,兄弟宣稱遺產按老母遺願「分兒不分女」,黃女認為遺囑有問題,詢問在遺囑上簽名作證的母親看護,看護坦言,遺囑是黃母死後才簽的。法院判遺囑無效,黃女成功討回四分之一的遺產繼承權。黃姓女子的母親早年經商,在台南市擁有7筆土地,黃母育有三男一女,黃女的兄弟宣稱母親死前留下遺囑土地都要分給兒子,一筆土地都沒有分給黃女。「遺產分男不分女嗎?母親不是這種人!」黃女認為母親生前未提過類似說法,兄弟拿出的遺囑宣稱是母親遺願,一筆土地都沒有分給女兒,詢問在遺囑上簽字作證的梁姓母親看護。梁一度支吾其詞,後來才坦承黃母死後,遺囑才由其兄弟拿給她簽,因黃女的兄弟要求,沒辦法才簽字作證。一審判決黃女兄弟需塗銷所有已登記的土地,按民法恢復黃女四分之一的繼承權,全案定讞,黃女討回約460坪的土地遺產(聯合報103年10月20日報導: 遺產不分女?兄弟謀奪千坪地)。
【疑義】
按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遺囑人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仍不得違反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又民法第1189條固也規定,遺囑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不以公證遺囑為限,惟民法第1192條、第1193條也分別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4條亦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0條也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是代筆遺囑須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自書遺囑須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件,始足當(註一);縱代筆遺囑或自書遺囑為真正,也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違反特留分規定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在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法定期間內行使扣減權。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該遺囑,即係黃母死後才書,自非黃母所書,黃母也無從依遺囑人之身份口述遺囑意旨,與民法第1190條或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加上,該遺囑,即係黃母死後才書,黃母自無法於遺囑上簽名,而且該遺囑也未由公證人簽名,也非密封遺囑;該遺囑如非其他合法遺囑,本案黃女也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事,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四分之一之繼承權。
縱有其他合法遺囑之存在(老母遺願「分兒不分女」),因違反民法第1223條之特留分規定,本案黃女亦得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扣減權。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真、李○國、阮○俞均非遺囑人陳○默指定,且陳○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見一審卷八八至九○頁),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00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乙○○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乙○○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一審卷(一)六○至六七頁、原審卷一八八頁)。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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