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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怡諄法官的判決,涉法官瀆職與法官偽造公文書!

2013/04/09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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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刑法第124條(瀆職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判決】:解約無效。

【涉法官瀆職之一,突襲性裁判】:

違反法官裁判原則:「為防止法官作出突襲性裁判,當事人所未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引為裁判基礎」。

建商未曾出庭,也未曾答辯,法官代位主張,其主張全屬“捏造之謊言(詳下)“,且“故意“不在言辭辯論庭中提出,而作出突襲性裁判,讓地主毫無任何辯論機會,蓄意造成“枉法的既判力“。

【涉法官瀆職之二,枉法裁判】:

已依民法第254條,完成法定解約程序,法官“無權“判解約無效。

(一)建商自始即惡意不履行契約條款之事證俱在:
從開始合建,建商就惡意不履約,才會連地基與結構體都不申請勘驗,任由建照過期、建築法大變,地主並無不履行任何契約條款之事證,法官卻“憑空捏造“一堆可歸責於地主之因(詳下)。

(二)地主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中,已分別完成對“所有契約相關人等“的“法定解約程序“。

(三)根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之性質,只要對方違約,經「催告定期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法官無權判解約無效。

【涉法官偽造公文書—裁判立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一)法官巔倒是非,無視合建契約第一條:「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栽贓地主不依據新的建築法“自費改建“,判建商有“不可歸責“之因,因此解約無效。

(二)法官無視此建物“無任何建物勘驗記錄(證據:工務局83年8月2日之83年高市工務建字第26410號函)“,建商自始即“惡意“不履約,居然栽贓:「地主故意爭執裝潢等小工程瑕庛」、「地主作梗,才讓起造人無法變更,以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等,故解約無效。
上述法官栽贓之證據:
(1)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71年訂定,本案兩張建照各為68年與72年)
第26條:「地坪勘驗: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完成後五日內申報。各層樓板勘驗:各層樓板完成後五日內申報」。
第27條:「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向本府工務局報備。本府工務局得指定必須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2)而依據工務局83年8月2日之83年高市工務建字第26410號函,工務局回覆此違建無任何建物勘驗記錄,連最基本的、影響公共安全至巨的“地基與結構體“之勘驗都沒有,建商惡意違約之意圖至為明顯。
(3)建商若申辦勘驗,何來“無法驗收、起造人無法變更、無法接通水電、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建築法發生大變動“?建商若申辦勘驗,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地主根本無從作梗,法官居然可以栽贓這一切均是地主之責。

(三)71年協議書簽訂後,地主馬上簽字同意申請新建照,建商才能在72年取得新建照,那時仍是“舊的建築法“,建商非常輕易地可以履約完工。建商不依協議,「勘驗、完工、接通水電、申請使用執照」,以致那張新建照過期,建築法亦發生大變動。法官居然栽贓:「地主阻礙,導致無法驗收」,故解約無效。

(四)地主曾就建商有否重大違背協議第四、五條,要求法官向水電公司查證一、四、五樓(地主應分得樓層)是否已接通水電;向工務局查證是否已取得使用執照,法官均“故意不查証“,卻捏造“一、四、五樓已接通水電“。

(五)法官捏造解約不符經濟原則
預售屋承購者權利受損,一直不去告建商,只有一種可能性,即已從建商處取得相當之賠償。法官依據哪條法律,可以因此判合建的地主須為預售屋承購者負責,而不能解除合建契約?土地被“惡意違約“的建商作廢30多年,就符合法官所謂的經濟原則?

(六)法官捏造解約違反誠信原則
合建契約與協議書中,建商明顯違反合建契約第十四條「330日必須交屋,接通水電視為交屋」,與協議書第四、五條:「變更起造人、接通水電、申請使用執照」;地主未曾違反任何契約條款,法官居然編排、栽贓各種可以歸責地主的“虛擬“理由,判解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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