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政強法官的判決,涉法官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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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4條(瀆職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號

【判決】:合建糾紛未解決而遭擱置之未經勘驗違建,法官判決高市稅捐稽徵處,可因地主與建商同列「起造人」,而向地主課徵房屋稅。

【涉法官瀆職之一,違反法律與判例】:

(一)違反之法律為: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向起造人徵收」,但此合建案載明由建商出資,地主只提供土地,建商是原始出資人,亦即建商是未辦保存登記前的原始所有權人,豈可違法判決“所有人不明“,可轉向合建地主(起造人)課徵房屋稅?

(二)違反之判例有:
(1)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
「尚未完工之建築,買受人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2)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例
「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照,在所不問」。
(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例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涉法官瀆職之二,違反確定判決】:

依據83年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第八頁之(四)的判決:「系爭地上之五層樓房,既係由郭進山(合建建商)出資建造,在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地主並非建物所有權人,法官違反該確定判決而裁判:「合建之地主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故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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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時間: 2007.07.30

jur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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