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海論政 肖像權
社會上存在一個普遍現象,簡單的事懂得人多,越是簡單的事就越多人討論,然後變得複雜難懂。
民法保護肖像權的依據在民法第195條:
明海論政肖像權
社會上存在一個普遍現象,簡單的事懂得人多,越是簡單的事就越多人討論,然後變得複雜難懂。
肖像權的依據是根據民法第195條,肖像權的請求和侵犯都有其法律依據。
喜歡戶外活動的人大都是健康的,我們需要學習樹上小鳥那樣『寬大的胸懷』。
很多餐廳內部不許拍照是合理的,為的也是隱私權和肖像權,因為營業場所有義務維護其他客人有不被干擾的用餐環境,而且,客人身旁陪伴的不一定都能上鏡頭。
公民記者 謝明海 2011/6/12
參考資料:
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 http://www.jl-law.com.tw/page16.php?topic=28&category=2&pageNum=2
案例
1. 某甲因涉犯刑事案件遭警方逮捕,記者採訪時拍攝其臉孔並刊登報紙,某甲主張記者侵害其肖像權。
2. 某乙身材肥胖,一日走在路上,遭某減肥食品廣告公司在路上隨機拍攝一群路人影像,適巧某乙為人群中之一人,入鏡約1秒鐘,其後該產品廣告旁白:「肥胖的人有救了」。某乙控告廣告公司侵害肖像權。
3. 丙女面貌身材姣好,一日翻開報紙,發現某減肥食品公司刊登之廣告竟使用其以前在像館拍照之照片,而一般讀者也以為丙女代言該減肥食品。丙女控告廣告公司侵害肖像權。
解答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保護肖像權的依據在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肖像權雖不在民法列舉出來的人格法益,但仍屬於法條中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也因此,對於肖像權的侵害,就必須符合條文中所稱情節重大此一要件。更重要者,侵害肖像權還必須具備不法性(條文開宗明義:不法侵害他人…….)。
案例一情形,某甲因涉嫌犯罪,媒體基於新聞採訪需要,並提供民眾知的權利等目的,而拍攝犯嫌臉孔,依司法實務見解,並不具有不法性。因此,某甲主張其肖像權遭侵害而提告,為無理由。
案例二情形,由於拍攝畫面為隨機取樣,且某乙入鏡時間極短,並穿插在人群中出現,而未以特寫方式或標註某乙身分、職業、年齡、甚至姓名等足以識別某乙之文字或旁白,因此這類案例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廣告公司並不具不法性,也就是並未將某乙肖像專用於其商業目的,且侵害某乙肖像情形亦非情節重大。
但案例三情形,某丙之照片遭廣告公司專用於其商品之廣告內,亦使一般讀者誤以為某丙替該商品廣告代言,因此廣告公司使用某丙之照片具有不法侵害性,對某丙之肖像侵害亦屬情節重大,某丙可提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