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士林「文林苑」都更案因為市政府依法代為強制拆除王姓人家的透天厝而引發爭議,台北市政府都更顧問小組建議請內政部就《都市更新條例》中強制代拆的相關條文聲請大法官釋憲。不過內政部認為,台北市政府可自行聲請釋憲。釋憲,當然是妥善處理王家遭到強制拆除的辦法之一。根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可以聲請釋憲的有四種資格,第一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第二是三分之一的立委,第三是法官;第四是人民、法人團體或政黨,以行政救濟提出訴願敗訴確定後,若認為判決有違憲之虞,可聲請釋憲。這也表示,內政部和台北市政府都有要求釋憲的資格。儘管台北市政府都更顧問小組認為,法令必須一體適用,如果要提釋憲,內政部是《都更條例》的法令主管機關,理應由內政部聲請。因此令人不解的是,台北市政府有權提請釋憲,和法令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或地方其實無關,因為只要是大法官做出的解釋令,必定是從中央到地方都得遵守,由哪個層級的機關提請釋憲並不影響大法官對法的解釋。就此而言,市府顧問小組以法令主管機關做為要求釋憲的主體,其實沒有說服力,反而比較像是想替市府卸責。正因內政部是法令主管機關,對內政部來說,整部《都更條例》歷經七、八次修法,如果行政院對立法院修改的法條有意見,當時就該提出覆議,既然歷次修法獲得朝野同意才通過施行,內政部現在如果聲請釋憲,等於是推翻立法院歷次修法的共識。所以幾乎可以說,內政部主動提出釋憲的可能性並不高。更何況,內政部早就打算修法,無論由中央或地方提請釋憲,只是給房子已經被拆的王姓人家一個交代。回過頭來,王家人認為,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意願改建,卻被劃進都更的範圍,又錯過了表達意願的時機,導致被當成默認,同意都更。要追究法律層次的問題,針對市府都更顧問小組認為需要釋憲的《都更條例》第十一條,立委吳育昇在立法院質詢內政部長李鴻源時解讀,只要民眾授權給建商,建商就可以劃定都更單元,也就是讓建商被賦予劃定都市更新範圍的權利,等同讓地方政府必須替建商執行土地徵收的程序,公部門失去決定權,使得都市更新可能有違都市計劃的意旨。吳育昇:『本席認為,現行都更條例太偏向建商,有兩個重點的條文。第一個是在第十一條裡面,賦予了建商可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可是這個都市更新單元跟我們的都市計劃是完全脫節的,也就是說建商認為什麼是都市更新單元就是都市更新單元,跟你的台北市、高雄市、新北市的未來都市計畫整體的發展不相關,甚至被道而馳、南轅北轍。所以就這點來講,本席認為,為了讓都市更新跟都市計劃結合,未來內政部在修法的時候,第十一條要把它緊緊地綁在一起,把都市更新單元的確定權、主導權抓回行政部門,而不再是由建商來做都市更新單元的確定。就這樣的政策指標,您贊不贊成?』李鴻源:『謝謝指教,我個人贊成,但是這不是我個人可以決定的,我們會把這個意見在我們修法的委員會做反應。』吳育昇:『另外一個部份,我要跟部長建議,未來擬的版本,特別注意第十九條,整個都更事業計畫擬定及其確定的程序目前都掌握在建商手中,所以變成法律的設計是為了要讓都市更新要成功,所以不計毀譽,甚至違背公平的情況下去幫助建商。從好處來講是讓都市更新,但都市更新又跟都市計劃脫節,都市更新的擬定程序又和政府脫節,由建商掌握。所以本席認為,因為都市更新最重要是增進公共利益嘛!』李鴻源:『沒錯,所以我們對所謂「增進公共利益」的定義,我們會把它定得更清楚。』根據《都更條例》第一條規定,都市更新的目的是促進都市土地有計劃地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到底什麼是「公共利益」?在維護多數的公眾利益時如何尊重少數人的權益?管碧玲等多位立委和學者批評,不應該讓都市更新變相成為房地產開發建案。天底下沒有百分之百完美的法律,不只有內政部要修改《都更條例》,地方政府的建管法規也必須有相對應的周延配套,才能避免文林苑的憾事重演(中廣新聞網101年4月9日報導:都更釋憲給交代 中央地方均應修法)。
【疑義】
按有關由誰釋憲,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9)第5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所以,可以聲請釋憲的四種資格,第一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第二是三分之一以上之立委,第三是法官;第四是人民、法人團體或政黨;換言之,本案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自得基於「於行使職權,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由,聲請解釋憲法,而且本案王家行政訴訟業經確定終局裁判,是王家也得基於「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由,聲請解釋憲法。
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涉及之憲法條文」等事項向司法院為之,苟由內政部或臺北市政府聲請解釋憲法,解釋客體是否如王家所願?
又「暫時處分」之制度,雖法無明文,惟業經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第677號解釋:「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等肯認在案,苟由內政部或臺北市政府聲請解釋憲法,內政部或臺北市政府是否併請作成「暫時處分」呢?
所以,本文認為除內政部或臺北市政府聲請解釋憲法外,王家仍應基於「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由,聲請解釋憲法,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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