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94】家暴外遇離家,妻死,來爭產!
該男子外遇又常毆妻,而且該男子太太,生前曾立遺囑聲明「我的丈夫在我百年以後喪失我名下財產的繼承權」,並拿到法院公證,可見該男子,即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該男子太太)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該男子太太)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男子自因而喪失其對被繼承人(該男子太太)之繼承權。
又該男子又長期離家,長期無扶養或教養子女行為,自屬民法第1118-1條第2項所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且情節重大」者,加上,對太太婚後增加的財產也毫無貢獻,是本案法院判決該男子敗訴,尚屬有據。
【新聞】
一名男子對妻子家暴,又離家與「小三」同居多年,妻子生前立遺囑不讓他繼承她的遺產;男子在太太死後要求分產,並要求子女要對他盡扶養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判他敗訴。法官判決指出,剩餘財產分配權主要在肯定夫妻家事勞動的辛勞與價值,認為夫妻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另一方才能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重點在家務管理者對婚姻生活的貢獻。男子外遇又常毆妻,並長期離家,無扶養或教養子女行為,對太太婚後增加的財產毫無貢獻,如讓他參與太太遺產分配,顯失公平。他要求四名子女應負扶養責任部分,法官認為他長期沒有扶養或教養子女,對子女的母親有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行為,如果還要求子女扶養他,有失公平,判決免除子女扶養義務。這名男子與太太結婚四十多年,育有四名子女;太太三年多前往生,她生前曾立遺囑聲明「我的丈夫在我百年以後喪失我名下財產的繼承權」,並拿到法院公證。男子在太太過世後,認為太太在台北市有兩處房屋,還有銀行存款,遺產至少一千五百多萬元,要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一半,且子女對他有扶養責任,他至少應取得七百多萬元的太太遺產。但子女作證指出,父親在他們小時候就離家,有時回家會打母親,他們出面勸阻也會被打(聯合報100年11月28日報導:家暴外遇離家 妻死他來爭產)。
【疑義】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親屬,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參照),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1項第2款參照),更甚者,情節重大者,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2項、第3項參照)。
又配偶,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惟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參照)。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而且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該男子外遇又常毆妻,而且該男子太太,生前曾立遺囑聲明「我的丈夫在我百年以後喪失我名下財產的繼承權」,並拿到法院公證,可見該男子,即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該男子太太)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該男子太太)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男子自因而喪失其對被繼承人(該男子太太)之繼承權。
又該男子又長期離家,長期無扶養或教養子女行為,自屬民法第1118-1條第2項所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且情節重大」者,加上,對太太婚後增加的財產也毫無貢獻,是本案法院判決該男子敗訴,尚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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