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於
100 年3 月15日申請不在職證明書,是否可認為已知悉被告
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以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83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7日起,因治療鼻
原告就醫時間為100年1月18日至1月20日,100年2月18日、2
月21日、2月25日至3月2日、3月9日、5月9日至5月17日、6
月13日至6月21日、7月19日、7月28日。
被告於100年2月21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以公告方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自100年2月7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有無依規定請假
答辯聲明均同前,引用歷次及今日庭呈答辯(續)狀所載。 咽癌而未到公司上班。 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 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金額若干?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法請病假之期間?原告可否以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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