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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27】連署人須繳交身分證影本,違法?

2011/09/23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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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人民最大黨主席許○淑等多組總統選舉正、副總統被連署人今天質疑,連署人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有違法疑慮;中央選舉委員會說,已要求各地方選委會妥善保管連署文件。許○淑下午邀李○長、黃○華、高○慶與林○瑛等總統選舉正、副總統被連署人,討論連署事宜後表示,既然已繳交新台幣100萬元保證金,中選會應在各鄉鎮市公所或戶政事務所設立連署點,提高連署便利性,鼓勵人民參政。此外,他們質疑,連署人繳交身分證影本規定,似有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疑慮;在簡短討論後,隨即前往中選會表達意見。中選會副主任委員劉○周表示,可理解個人資料安全的重要性,以後可考慮朝放寬方向去做,但目前法律已有清楚規定,中選會昨天已行文要求各地方選委會,妥善保管連署文件(中央社100年9月22日報導:中選會:妥善保管連署文件)。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一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所明定之「政治參與權」,是一項人民有權自由確定其政治地位,享有選擇其憲法或政府的形式的權利,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其雖非不限制,惟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基礎,且與提名日期、費用或交存有關的條件應合理,不得有歧視性(註二)。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所謂實現,乃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是中選會在各鄉鎮市公所或戶政事務所設立連署點,提高連署便利性,鼓勵人民參政,自是積極促進「政治參與權」之實現,當然值得贊同。

至於連署人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是否違法?按連署人須繳交身分證影本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
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
,其連署均無效。…」所明定,而且此項身分證影本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尚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第7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19條第1項第5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20條第1項第6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規定,惟是否具客觀和合理之標準,則有必要再思考,並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
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
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檢討之。
是中選會基於個人資料安全的重要性,以後擬考慮朝放寬方向去做,並行文要求各地方選委會,妥善保管連署文
件,也是目前妥善之做法。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政與權應參照人權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55092.doc)。有關此部分,請參第25號一般性意見:「2.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利涉及到有別於人民自決權。根據第一條第1款所載權利,人民有權自由確定其政治地位,享有選擇其憲法或政府的形式的權利。…4. 對行使第二十五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公認的智慧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16. 與提名日期、費用或交存有關的條件應合理,不得有歧視性。如果有合理的根據認?某些選舉?生的職位與擔任具體職務相抵觸(如司法部門、高級軍官、公務員),?避免任何利益衝突而採取的措施不應該不當地限制(乙)項所保護的權利。解除選舉?生的職位的理由應該由法律根據客觀和合理標準加以規定,並包含公正程式。」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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