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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23】政府不再當水龍頭,工業用水須自覓了

2011/09/20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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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而今,水利署真的能從「水權優先順序」、「減少廢水措施」等角度去思考,自值得大力贊同。

【新聞】

政府不再無限量供應工業用水。水利署署長楊○甫表示,企業在水資源供應不穩定地區設廠,必須自覓水源,優先回收利用生活或工業汙水,或花錢自建海水淡化廠或淨水廠。此舉短期可能增加建廠及營運成本,如果廠商不願意配合,就無法核發開發許可。楊○甫說,這項政策已經開始落實在新開發案的用水計畫中,未來會「貫徹執行」,以實際能供給的水量決定是否給予設廠的許可,如果供水量達到極限,「那就沒辦法了」。楊○甫指的水資源供應不穩定地區,除了禁抽地下水的彰化、雲林、嘉義之外,還包括台南、高雄和桃園沿海一帶,大台北和東部不受影響。他解釋,台南及高雄的豐水期和枯水期落差太大,水量很不穩定,像今年颱風少,「明年南部春耕用水又可能拉警報」;桃園沿海則位處石門水庫供水末端,也有缺水危機。楊○甫強調,政府供應自來水以民生用途為主,「工業不應該和民生搶水」,未來企業設廠一定要有自備水源的成本考量,「政府不再是一開水就來的水龍頭」。「新廠要以『循環用水』為第一考量。」楊○甫說,國內工業耗水量大,廢水回收再利用約百分之五十,有待提升。如果新廠能高度循環用水,或使用外來的回收廢水,較不受此政策影響。他舉例,最近半導體大廠日月光和中龍鋼鐵分別在高雄楠梓和台中港臨海工業區申設新廠,水利署就要求他們使用當地汙水廠的廢水,經淨化處理後作為製程和冷卻用水。兩家廠商評估認為此舉符合長期成本效益,設廠申請已順利過關(聯合報100年9月20日報導:工業水須自覓 政府不當水龍頭)。

【疑義】

有關水權之爭議,曾於【新聞疑義458】「中科」搶「農民用水」(註一)及【新聞疑義459】政府補助休耕,灌溉用水照流,揮霍無度?(註二)中分別寫道:「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註二),並保證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註三),其在分配上,必須優先考慮個人和家庭使用,還必須優先考慮防止饑餓和疾病所需要的水資源,以及履行落實每項《公約》權利的核心義務所需要的水資源(註四),而且為實現足夠食物權必須?農業提供可持續的水資源,應該優先確保貧困和邊緣化農民包括婦女公平得到水和利用水管理系統,包括可持續的雨水彙集和灌溉技術(註五),更甚者,我國也應採取全面和綜合性戰略和方案,確保現代和後代都有足夠、安全的水,這類戰略和方案可包括:(a)減少因不可持續的抽取、河流改道和修築堤壩而造成的水資源枯竭;(b)減少和消除放射物、有毒化學品和人排泄物等物質對流域和水生態系統的污染;(c)監測水的儲備;(d)確保擬議發展專案不影響獲取足夠水的權利;(e)評估對供水和自然生態系統流域有影響的現象如氣候變化、荒漠化、土壤鹼化、砍伐森林和生物多樣性損失的衝擊;(f)提高用戶的用水效率;(g)在分配時減少廢水;(h)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機制;(i)建立執行戰略和方案的主管機構和適當體制安排(註六)。是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為「家用及公共給水」(即優先考慮個人和家庭使用)、「農業用水」(即為實現足夠食物權必須?農業提供可持續的水資源)、「水力用水」、「工業用水」、「水運」、「其他用途」,似尚符前揭「水權」之內涵,惟水利法第18條第2項卻規定「水利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也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賦予主管機關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權,其除「酌量實際情形之規定,有欠明確性,易生爭議」外,核准變更之範圍,也擴及至「個人和家庭使用」之用水,則有違反前揭「水權」之內涵,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修正之。另在尚未修正水利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前,處理「中科用水vs農民水權」之爭議,主管機關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則應說明(一)是依據什麼的標準及事實,來酌量准予變更的?(二)又此變更,已經影響到農業用水,其影響部分是否有防止饑餓所需要之用水(如有,則有違反前揭水權之內涵)?又影響所及,其因應措施又是為何(即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機制,以及影響所及之補救措施-例如休耕補助等)?(三)分配時,是否有減少廢水措施?是否有提高用戶用水效率措施?等事項,以昭公信,並杜爭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也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為「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水運」、「其他用途」。是農業用水,雖不比「個人和家庭使用用水」、「公共給水」以及「防止饑餓和疾病所需用水」優先,但仍屬極為優先之用水,我國各級政府機關仍應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之,保證其能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灌溉用水,但在現今總水源不足的情況以及排擠效應下,灌溉用水缺欠在所難免(註七),除「積極人造雨、處理水庫淤泥等」外,補助休耕也是可行的方法(節用灌溉用水之水量,以因應他項用水),惟補助休耕之同時,因為供水設施欠缺調節功能,而使得灌溉用水照流,就是浪費了,也違反了前揭水權「提高用戶的用水效率」及「在分配時減少廢水」之內涵,我國各級政府機關自應就此問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檢討及改進之。」。

並經水利署回應:「楊春吉君您好:您的電子郵件收到了,所提「中科搶農民用水?是否妥當?水利法第18條第2項有違反社經公約情事」案,謹就涉及本署部分之處理情形,答覆說明如下:一、按新興工業區之開發依區域計畫法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開發單位須取得用水供水同意文件,故需依經濟部訂頒「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格式及內容撰寫提送用水計畫送本署審理。本署審查時,除要求將用水評估、用水技術、用水設施、用水回收率及用水考核等納入管理,以達該工業開發之節水的目的,同時亦加強輔導工業區內廠商進行水回收循環再利用,以發揮水資源最大運用功效。並建議用水由需水單位(開發單位)自行開發或自覓水源,以避免抽用地下水供應所需水量。二、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基地開發為行政院核定愛台12建設之一。開發單位(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業依上述規定撰寫並提送「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用水計畫書」至本署審理;本署於98年1月12日邀集專家學者就其未來用水需求之合理性、節水措施、缺水緊急應變措施、供水來源及方式等相關問題進行審查,要求基地內製程用水需達到85 %以上的回收率,全廠回收率應達80%以上,綠色能源產業廠商製程用水需達到75%以上的回收率;其他廠商製程用水則需達70%以上回收率。另未來將配合園區開發之廠區規劃與廠房建設,以建築屋頂或其他公共設施設置雨水貯留系統。三、用水計畫書經前述程序審查後,區分為短、中、長期供水原則,同意該基地短期用水(98-100年)及各期程民生用水,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調配供應每日4,800噸;另中期用水(101-104年)在考量中部地區水資源利用已趨飽和,在新水源尚未開發完成前,為配合政府政策及該基地開發時程需水,且彰化農田水利會表示不致排擠農田灌溉用水,及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5次會議決議,本項調用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量以每日6.65萬噸為上限,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調用農業用水之原則下,同意該基地暫時性調用農業用水每日6.5萬噸。四、關於農田水利會供應工業短期所需用水之適法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0年6月28日以農水字第1000133180號表示:「其移用農業用水屬短期暫時性措施,對農民之影響輕微。本案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係基於國家整體工業發展需要,配合辦理調用農業用水事宜,應可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10條第5款規定」。五、本案如彰化水利會係以加強灌溉管理方式節約用水剩餘之水量,在新水源尚未完成開發,而現有水源不足之情況下,為增加水資源有效利用,且於不影響農業灌溉所需之前提下,該會將在101年前依水利法規定取得工業用水水權後暫時提供支援,且俟長期新水源開發完成後,即不再提供該計畫用水,當符合水資源整體有效調配使用之原則。」在案。

其回應當時雖不是很滿意,但而今,水利署真的能從「水權優先順序」、「減少廢水措施」等角度去思考,自值得大力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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