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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時事評論】內政部籌編同志訃聞寫法,值得贊同及鼓勵

2011/09/08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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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內政部如此積極地「邀專家學者研擬喪禮儀節手冊,擬將傳統喪葬禮俗逐漸融入性別平等觀念,建議子女都可協調捧神主牌,並籌編同性伴侶、離異者訃聞參考寫法」之舉,對於消除岐視,以及實現「平等權」或落實「平等原則」,實有很大的助益,當然值得贊同並鼓勵。

【新聞疑義510】內政部籌編同志訃聞寫法,值得贊同及鼓勵

(本評論尚符自律公約之規定)

【新聞】

傳統喪葬禮俗逐漸融入性別平等觀念,內政部邀專家學者研擬「喪禮儀節手冊」,今天舉行座談,手冊草擬版本建議子女都可協調捧神主牌,另籌編同性伴侶、離異者訃聞參考寫法(中央社100年9月8日報導:內政部籌編同志訃聞寫法)。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3條、第5條也分別規定:「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 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b) 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更分別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內政部如此積極地「邀專家學者研擬喪禮儀節手冊,擬將傳統喪葬禮俗逐漸融入性別平等觀念,建議子女都可協調捧神主牌,並籌編同性伴侶、離異者訃聞參考寫法」之舉,對於消除岐視,以及實現「平等權」或落實「平等原則」,實有很大的助益,當然值得贊同並鼓勵。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其立法理由、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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