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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愛滋反歧視研討會實錄 主題討論:除罪化|露德協會

2020/06/29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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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時間:2017年12月1日 星期五 13:30-15:00

主持:楊惠中 (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理事;勝瑿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兼執行長;名瑿集團/總經理)

1.社會烙印及健康宣導在地實踐之挑戰:以藥癮愛滋為例----徐美苓 (國立政治學新聞學系特聘教授)

2.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爭議-以「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為例----王昶閔 (前資深媒體人/東吳大學法學碩士)

3.刑法作為HIV傳染防治手段?----謝煜偉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更多愛滋反歧視研討會實錄>https://www.lourdes.org.tw/Album.aspx?tid=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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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烙印及健康宣導在地實踐之挑戰:以藥癮愛滋為例〉--- 徐美苓教授

照片

一、以新聞案件作為社會烙印之案例:

(一)不涉販毒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人

(二)談愛滋主因:已非針筒而是男同性戀引起

(三)24歲男吸毒染愛滋....軟網國手夢碎,家人大義滅親

=>就講者的經驗,媒體不會因為增加報導去汙名新聞,而減少汙名化新聞的報導。

二、問題意識

IDU(靜脈注射藥癮者,Intravenous Drug User)的生活處境障礙更甚於透過其他途徑感染愛滋病毒者,有效愛滋防治計畫評價(evaluation)藥癮愛滋減害除了針對特定公眾的行為改變,包括減少靜脈藥癮注射海洛因以及減少靜脈藥癮注射者的共用針具的比例,是否同時也達到近年來愛滋防治相當重視的目的,即減低社會對感染者的刻板負面印象?

=>試圖理解疾病與特定社群的社會烙印居中所扮演的角色

探究與耙梳疫病防治在遭遇疫情新挑戰時的宣導困境與成效評價之在地特性

三、研究問題與方法

(一)就現有量化與質化研究之分析:約有九成民眾是了解愛滋傳染途徑,但只有一成民眾了解愛滋減害計畫。

(二)對藥癮愛滋感染者的態度:46.1%視為病人、33.1%視為受害者、13.9%視為加害者/犯罪者、6.9%視為失敗者/無可救藥者。

四、深度訪談結果摘述

從政府低調宣導到公眾低度認知

1. 中央衛生單位&公衛學者:民眾沒有必要多知道複雜減害計畫內容;需要溝通的對象是涉及管制藥品;發放針具的醫藥單位以及檢警獄政等執法單位;CDC(疾管署):與立法院達成需要低調執行的決議。

2.地方衛生單位與非政府組織(NGO):透過資訊公開,讓民眾知道,才能真切瞭解民眾憂心之處;可提供更好的靜脈注射藥癮者IDU的支持環境與體系,並預防更多人變成IDU;台灣民眾對議題支持態度有彈性。

五、藥癮愛滋議題去烙印的可行性

很難,缺乏社會共識

(一)許多中央衛生單位與公衛學者依舊認為藥癮是犯罪行為,因此去烙印化應重新思考合適的單位負責。

(二)地方衛生單位與NGO:靜脈注射藥癮者不若男同志有自己的支持團體可代為爭取權益;長期言仍必須當作理想方向來努力,愛滋防治才有進步的空間;在公共論壇中討論藥品除罪化的問題,對社會大眾進行教育宣導以達共識;透過有修法權力者,例如立委與政府單位去進行遊說。

六、討論-愛滋減害推動與宣導的特色

(一)模糊化或順勢而為的宣導策略:「可說不可做」或「不說清楚」;官方決策者與研究者將愛滋減害計畫定位為針對IDU與管制藥癮者單位的危機處理,假想公眾會抱持負面態度,也預設靜脈注射藥癮者IDU去烙印化是艱難任務,於是便在立法過程的政治協商中確認了模糊策略的使用;官方決策者與民間權促團體皆認可模糊化策略,認為在台灣的社會文化情境中,點出特定社群是愛滋感染高風險族群便是一種歧視與貼標籤。

(二)矛盾?實質的小眾教育與施恩式的大眾宣導:透過小眾與重要他人的管道(圈內人)針對IDU進行減害教育;當官方認定減害成功時,卻又廣泛透過媒體向大眾傳散減害成效的故事;減害計畫中藥物與醫療之外的背後哲學思維,即以實用主義與人道主義價值為基底,減低對吸毒者的傷害,而非僅減低毒品使用本身,是否也成功發揮至計畫的實施與推廣中?

七、暫結論

(一)因藥癮而感染愛滋的問題不可能從台灣社會或全球消失

(二)源自西方傳統健康宣導架構有其侷限,藉由耙梳在地健康計畫推動的利基與困境,可發展出合乎當地政治、文化、社會等特性的健康宣導成效評價模式,但:

1.此類計畫究竟屬需要長期系統性宣導或僅為個案、一時式的危機處理?

2.目標宣導對象的界定是以科學證據導向或科學人意見投射的人治作為判斷依據?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爭議-以「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為例〉--- 王昶閔

一、以傳染愛滋病毒為犯罪手段之相關條文:傳染愛滋病毒罪、重傷罪、傳花柳病罪、不遵指示傳染法定傳染病罪。

二、傳染愛滋病毒罪: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2004年修法加重刑責,認為傳染愛滋病為重度傷害。

案例:

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221號

男性A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被捕,被檢方發現A曾透過網路聊天室與多人相約為無套性交,檢傳訊100多人,13人聲稱在被告未告知感染之下與之無套肛交,當中11人本身就已是愛滋感染者。

刑責:11年+2年

問題:

沒有任何相關人證實遭被告傳染,11人早已另行感染愛滋病毒,未比對病毒株型別,均已傳染未遂論處。

網路約泡並行無套性交,應為雙方自陷風險之行為,卻僅歸責於單方。

被告定期服藥至病毒量測不到之水準,醫學上評估感染力趨近於零,仍被認定:(1)該無套之性行為仍具傳染之可能(2)被告主觀上有傳染愛滋病人之故意,而非有認識過失。

三、愛滋條例第21條之爭議

(一)刑度為重傷等疾病處罰未遂;(二)危險性行為認定有雙重標準;(三)主觀構成要件認定範圍過寬;(四)為考量責任分擔或自陷風險;(五)模仿自傳染花柳病罪之立法。

四、刑責為重傷害等級並處罰未遂

(一)HIV不等於AIDS,感染不等於發病:新醫療科技之介入,病情如其他慢性病一樣獲得有效控制,則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的生活和工作,工作能力如同一般正常人,並不至因感染而全部或一部減損(重傷害)。

(二)愛滋病毒感染未必是種傷害

五、危險性行為認定具雙重標準

(一)定義: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行政院衛生署受疾字第0960001319號令,2008.1.10)。

(二)性行為危險性之認定標準分析

1.只問是否隔絕,不問感染危險性之高低

2.有套性交雖非零風險,但卻是可容忍之風險

3.無套性交要求絕對零風險,即便病量極低,風險趨近於零

4.無套性交有告知義務;無套性交無告知義務

(三)危險性行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醫學上可能造成感染

建議:愛滋條例第21條應予以刪除

 

〈刑法作為HIV傳染防治手段?〉----謝煜偉副教授

一、現行涉及疾病傳染相關之刑罰規範

第一類:致死、致傷害;第二類:具傳染危險之行為+致他人染病;第三類:傳染危險犯

二、涉及疾病傳染相關之刑罰規範

「明知+危險行為+致傳染於人」型

(一)刑法第285條: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由於要證明「致傳染他人」相當困難,又沒有處罰未遂犯,實務上適用的機會相當低。

三、涉及疾病傳染相關之刑罰規範

愛滋條例§21之解釋問題

(一)危險性行為

1.接受最新治療法,體內已驗不到HIV病毒之狀態下為危險性行為

2.口交接受者感染愛滋機率約0.01%,屬非常低風險或低風險,是否仍屬危險性行為?

3.未隔絕下手淫(皮膚有傷口)、以身體其他部位進入性器或肛門?

(二)未遂犯著手之認定?

(三)其他具傳染風險之行為的致病風險高低差異

1.共用針具、容器之施打行為:有可能為低風險

2.捐血、捐器官供人使用之行為:高風險

(四)明知要件:「明知」不等於純主觀之「意圖」,除需心中認定有得病外,客觀上亦需屬於感染者

(五)致傳染於人=「致使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1.因果關係證明難題

2.對象同為染病者是否屬於傳染不能之情形(不能未遂)

四、綜合檢討

(一)統計機率之因果關連性判斷,不在既遂犯中的因果關係(致死、致重傷、致傳染)發揮作用,而成為行為危險性、具體危險狀態的判斷指標。

1.生物醫學上對於疾病傳染認識與防治的進展?

2.行政機關對於預防疾病傳染風險的策略是否與時俱進?

(二)然而,在愛滋條例§21中有關行為危險性的實務認定,又未完全以生物醫學上之統計機率作為認定標準,而是兼以社會分析式的因果推論為輔助←即使醫學上認定感染機率極低,只要不能百分之百避免,即認定該行為具有傳染之危險性

(三)應改採相對行政從屬型的立法模式:違背行政法令+類型上危險性

(四)恐慌立法下的愛滋條例§21應刪除,但留下的空白不能藉由調整重傷罪的認定標準來填補。

五、刑法作為HIV防疫手段?

法院對於愛滋條例21條未遂犯傳染危險性的想像,始終還停留在上個世紀末。當然,一勞永逸的作法是將21條刪除,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的規範框架,然而刑事處罰作為事後處理的法律手段,其刑事立法的正當性必須建立在下述四點:

(一)國家介入管制的正當性;(二)刑事制裁的必要性;(三)整體利益衡量;(四)刑罰法規施行後之檢證。

 

Q&A

詢問徐美苓老師:在媒體方面要用什麼方式來達到反歧視?

徐美苓回應:不能夠要求媒體要有個標準版本,但媒體的呈現可以讓我們看出問體所在,重點不在媒體一定要給出正向報導,而是要鼓勵(教育)公眾看出關鍵問題點。

詢問謝煜偉老師:儘管行政單位可藉由修法來影響司法單位,但行政命令的位階太低,要如何產生實質效果?

謝煜偉回應:行政命令如果可以清楚訂定相關規定,對法院仍有很強的指示性。至於有套性交或是U=U(Undetectable = Untransmittable”,「測不到=不會傳染」)的概念,在醫學鑑定上如果保證100%的零風險,有可能反而會讓讓法官會疑慮。重點應該要改變法院認定證據的心態。

提問:有套性交或是U=U的概念,在醫學上無法保證100%的零風險,想請教法界觀點?

楊惠中回應:就律師的實務觀點,有時已經準備很多舉證資料,但最後就只差醫學專家給的說法,若醫學鑑定可保證有套性交是100%零風險的感染機率,最後當事人應可勝訴。

小結:

民眾意見以及政府官員擔心烏紗帽不保,是阻礙法條進步(除罪化)的關鍵。

修飾除罪化這字詞使用改為中性化,減少修法的阻礙。

露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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