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館殺球太吵?逆轉改判免賠!
【新聞疑義1741】球館殺球太吵?逆轉改判免賠!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台北市黃姓男子指控住家樓下的桌球館,學員打球、殺球時踩踏聲音太吵,讓他們有家歸不得,他們一家3人都得外出避難,於是打官司求償並要求業者降低噪音,一審判業者共賠償3萬元,但高院佐以鑑定報告,認為桌球館並未擾鄰,逆轉改判免賠。全案可上訴。
這棟位於北市光復南路的大樓,從2011年起將2樓辦公空間供桌球館使用,但居住在樓上的黃男表示,一家人被打球聲吵到無法休息,只得經常離家躲避噪音,晚上10點後才能回家,下雨天他與妻子還被迫在屋外,淋到一身濕,有家歸不得。
黃男提告指控,桌球館球員打球時不定期跳躍,擊球瞬間對樓板之衝擊,讓他們一家3人出現頭痛、失眠、胸悶及情緒焦躁不安等症狀,桌球館侵害他們人格法益,要求各賠償他們30萬元,並限制音量。
台北地院認定,桌球館發出噪音經測量最大值50分貝,雖未逾法定57分貝,但已影響黃家生活,判業者須賠黃家3人各1萬元,且全頻噪音不得逾40分貝,9時至21時低頻噪音不得逾37分貝,21時至9時不能逾32分貝。
案經上訴,高院認為該棟大樓屬住商混合大樓,且桌球館也採取改善措施,經專業檢測產生的音量並沒有影響到樓上住家生活,逆轉改判桌球館免賠,也不用分時段限制音量。全案可上訴。
(中時電子報2017年11月21日報導: 球館殺球聲太吵擾鄰?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
【疑義】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他方式之處理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三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固有利益」為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不以「固有利益」為限,惟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1. 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註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註二)?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註三)?等,乃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註四),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註五)。(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註六),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七)。
2. 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致生損害於他人,該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 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之損害賠償
至於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有關規定(註八),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另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其他
另外,尚須注意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相關規定,均與「發出噪音或深夜喧嘩或發生喧囂、振動等」等有關規定,被害人可依個案情狀、事實及證據,援用之。
二、本案分析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可知被害人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故高院所認如無誤,該棟大樓屬住商混合大樓,且桌球館也採取改善措施,經專業檢測產生的音量並沒有影響到樓上住家生活(即非情節重大或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逆轉改判桌球館免賠,或有其理由。
惟仍須思考的是(一)本案桌球館係何時採取改善措施?
此涉有無「採取改善措施前,已生侵權行為部分」(註九)?
或採取改善措施前,已生侵權行為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之問題。
(二) 係何時專業檢測的?
如係採取改善措施後始專業檢測,則以採取改善措施後之專業檢測,來否定「採取改善措施前,已生侵權行為部分」,妥嗎?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 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七: 【新聞疑義1738】酒後我最大,管委會怎麼辦? http://www.peopo.org/news/351945等。
註八: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間,是法條競合或請求權聚合?實務上,可觀察「柯建銘就黃世銘索償案https://udn.com/news/story/7315/2825153?from=udn-relatednews_ch2」之發展,及各級法院就此之見解與理由。
註九:此與酒駕連續性之事實行為,被割裂式的認定(【新聞疑義1731】自囚車內拒絕酒測,免罰!酒駕鞭刑?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不同。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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