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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篇修正 不孝子女 將喪失繼承權 很多繼承權益修正,看到民風澆薄趨勢

2016/07/16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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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看到臉書有這樣的貼文與質疑:

疑? 請教 早年拋棄未盡撫養子女及配偶的人 有接收配偶及子女的遺產權嗎??

有人回應說:

這種人目前民法上還是有繼承權,至少都還有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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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看到些狀況:

1. 早年拋棄未盡撫養子女及配偶的人 有請求子女扶養的權利嗎??

好像法律上是有的,但是子女未必願意去盡這個義務,衍生有些老人獨居問題。在公園碰到些獨居長者,看到我帶著老媽,會怨嘆子女很少來看他,我在心裡想著,是怎樣的相處與對待造成的關係疏離呢?

2. 1145條的不孝條款,可能讓有遺產的家屬,日後產生官司的爭訟,到底怎樣才算是正當理由呢???

3. 1149條的防小三條款出來後,看來以後小三要更努力才能複製台灣台面上的富人的小三經驗,表示生前就要能浮上台面,爭取到一些油水的掌控經營權,或者是拿到實質的財產,否則人走了,想要再要錢,就很困難了。

4.  1166條的胎兒繼承權,所以將來的遺腹子,是沒有權利享受父親的遺澤的喔。。。可憐了,孤兒寡子注定不受法律保障。

5.  1189條的遺囑便民條例,可以用打字電腦、機器打字列印。。。不懂為何可以,如果當事人已經不能寫字了,這些操作想必是利害關係人的操作,很可能有非立遺囑者所能掌控的因素,為何不能由人代筆,然後由當事人親簽的舊有模式呢?看來只有打過官司的人才知道其中訣竅喔。

6. 1195條的緊急狀況列遺囑,必須是生命危急時,有兩人見證下,才能成立。想起之前有人想用這個辦法,現在看來已經不能成立,必須在生命危急時才有效,所以還是用寫的才有效,或是用打字的,但是要列印出來簽字。

7. 1223條的特留份部分降低,看來修訂繼承法者,認為原來的特留份太豐厚了,不需要給這些人這麼多的保留遺產。。。

8. 1146條的遺產繼承時效,看來有很多人在十五年後都還沒有完成繼承程序,那國家就可以堂而皇之的收歸國庫了吧。。。可是殊不知,很多時候,就是無法在預定的時程內完成,例如某些人還在世時但失聯的情況下,如何能處理?只好等到查到失聯親人在戶籍單位除戶後,才來處理。看來修法諸公,沒有想到這樣的狀況喔。

 

照片

民法修正 不孝子女 將喪失繼承權 

20160401  |  工商時報  |  A20 稅務法務 呂雪彗/台北報導

http://ctee.com.tw/News/Content.aspx?id=702404&yyyymmdd=20160401&f=49464673131d3783baa85ad6bd811296&h=879e82114a58f9fddd6b24e7a13e07c2&t=tpp

《民法》繼承編31年來首度重大修正!行政院會昨日拍板《民法》繼承編修正案,增訂「不孝子女條款」,兒女惡意不扶養父母,有重大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不扶養,經父母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等方式舉證後,兒女將喪失繼承權。

這次也明訂遺產禁止分割處分時間,從10年縮短為5年。《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1985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首次作出重大修正,攸關人民權益至鉅。

修正草案增訂「不孝子女條款」,過去曾發生父母針對子女有重大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不扶養,生前「表示」不孝子女無繼承權,死後卻衍生無法舉證爭議。

這次明訂經父母(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等形式舉證後,兒女喪失繼承權;反之,若子女有悔意,父母願意寬恕恢復其子女的繼承權,必須用同樣的錄音、記錄影音等方式「表示」才可以。子女若故意重傷害或傷害,使父母受重傷,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也將喪失繼承權。

對於「細姨囝仔」法律也有保障。例如近年來許多富商巨賈有居住他處的非婚生子女,在其過世後,突然出面請求繼承遺產,但大房並不知其夫有「認領」在外子女,致認領子女繼承資格被否認,而無法繼承財產,未來有權請求訴請確認並回復繼承財產,且自被侵害起15年內有回復請求權,逾期失效。

這次也增訂,坐同一班機或同一災難事故發生,第一順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位繼承權。例三兄弟中老二與父親同時死亡,老二子女(即孫子女)可代位繼承。另外,如果胎兒是繼承人時,必須出生後才能分割財產。

另續弦引發爭產風波也常見,為尊重現代《民法》朝向個人財產自主分配趨勢,修正案仍保留「特留分」,若父親想多留遺產給元配的子女,不留給配偶,法律對最低特留分的規定,這次修訂從應繼分的1/2降為1/3,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比例亦同;但兄弟姐妹及祖父母的特留分由1/3降為1/4。

此外,香蕉大王陳查某的遺囑曾有爭議,這次遺囑製作有新規定,原則需親自簽名,不得以蓋章、按捺指印或其他符號代之,以杜絕爭議。因應科技化進步,同意除自書遺囑外,其他4種遺囑製作可用電腦打字成書面再簽名。

遇重大天災變故,口授遺囑增訂可用錄音或錄影等記錄影音方式為之;而立遺囑人因聽力、聲音、語言功能障礙無法陳述或口授時,可透過通譯來傳譯,並可錄音錄影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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