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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違停,要以「隱私權」做「祭品」?

2015/04/30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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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508】為了違停,要以「隱私權」做「祭品」?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柯文哲要抓違規停車,又不想浪費警力,於是希望能透過監視器來取締,還拿國道拍超速做例子打定主意抓違停。只是這種作法讓法界引起一片譁然,有法官說這樣的方式,根本於法無據,而且侵害隱私。忠孝東路四段車子來來去去,不少人貪圖方便就把車子停在路邊,但抬頭一看到處都是監視器,未來很可能成為警察取締違停的利器。記者呂蓓君:「我們可以看到223巷裡面,除了私人停車格和一般停車格之外,還有很多違規停車的車輛,也讓這裡成為,警察取締違規停車的重要熱點。」台北市長柯文哲:「那種(違停)熱點,如果要講警察去當稻草人,那我寧可用那個監視器,擺一個監視器在那裡看。」柯文哲為了節省基層警力,希望能用監視器取代交警站崗,但是監視器依照交通管理要點,本來是用來維持治安,如果拿來取締恐怕是大材小用。民眾:「用路人的權利應該要保障,違規停車其實還滿危險,騎車的行徑的範圍已經夠小了,這樣子取締可能會讓用路人比較害怕。」民眾:「違規就是違規,只是說警察他應該要用在適當的地方,不要用這監視器來做其他的事情。」民眾看法不一,但有法官直接開嗆,用監視器取締違停根本沒有法源依據,違反《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但柯文哲抱持不同看法。台北市長柯文哲:「我們不是高速公路,都用攝影機在拍超速了嗎?你怎麼不去講那個,不要每天想那些奇奇怪怪的東西好不好。」拿國道當例子,柯文哲打定主意就是要用監視器作為取締的工具,蠻幹下去的結果,究竟會節省人力,還是會引起更大的爭議,司改會執行長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比例原則。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他必須要修法必須要有法律的授權,第一個他必須通得過比例原則的衡量,比例原則的衡量就是,你不能用大砲打小鳥,如果柯P這種作法行得通的話,接下來他可以做很多的事情,他想要做什麼就可以做什麼。」律師葉慶元:「駕駛人不在車內的違規停車行為,在7-2條第二項但書裡面,的確有這樣可以透過科學儀器,去舉發的這個基礎,到底在大街上公開場所開車,能不能一定主張隱私權,這個部分台灣沒有明確支持的判決。」前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舉交通管理的法條作依據,對於能不能拿監視器作為取締的工具,法界有正反兩方不同的看法,但其實柯文哲的想法可不是首創,早在2012年郝龍斌擔任市長的時候,也曾提出卻被市議員痛批警察國家。律師葉慶元:「包含了現在的觀傳局局長簡余晏簡議員,當時就非常不予苟同,郝市府當時就把這樣的行為暫緩,我想柯市府既然標榜開放民主參與民主,是不是也要有相同的作為跟雅量。」要用監視器解決違停問題,必須經過完整的討論和修法,不是市長一聲令下就能直接做,後續的配套和法源依據的問題,得要先處理好,這樣站在第一線執法的警察,在處理違規停車時,才能依法有據,才是真正體恤基層員警的方式(TVBS 104年4月29日報導: 柯P執意裝監視器抓違停 法官:於法無據)

【疑義】

一、隱私權與其限制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三),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四)。

在街頭裝設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是公共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註五)、比例原則(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六)(註七)。

二、柯p監視器抓違停,大砲打小鳥

換言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而柯p監視器抓違停所涉問題,實與前揭資訊隱私權之內涵,息息相關,自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之拘束;又其也係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行為,也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在法律保留原則方面,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似沒有問題;前開所謂科學儀器,或認含監視器。

惟(一)設置監視器之依據何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呢?

(二) 以監視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用在抓違停,因而侵犯了人民資訊隱私權,是否違反了比例原則中的目的正當性及損害最小原則呢?

(三)難道為了違停,我們要犧牲我們的資訊隱私權? 為了違停,要以「隱私權」做「祭品」?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 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四: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註五:各縣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相關設置辦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探究。

註六:相關見解,請參李震山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第五章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第195頁以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9月二版1刷。

註七:【新聞疑義610】在街頭裝設監視器,就沒有侵犯的問題?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179921&article_id=102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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