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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同父女,殺死妳!

2014/11/21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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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439】情同父女,殺死妳!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

【新聞】

新北市許男性侵同居人女兒,5年內總計多達518次,被少女生父揭發提告後,竟潛入少女住處將她勒死。原本法院一、二審都判死刑,但最高院發回更審後,認為他曾撫育少女多年「仍有教化可能」,改判無期徒刑,被嗆是「法官你要帶回去教嗎?」;而性侵部分因證據最明確的1件沒有起訴,獲判無罪定讞,讓網友大罵「根本鬼扯!」被害人父親無奈表示,妻子自殺,女兒被殺,家已經沒了。許男2006年起每周至少2次性侵被害少女,連續5年得逞518次;他甚至以家人的性命要脅,「不可以讓媽媽知道,不然妳會完蛋;若不願意,要讓妳家人死!」直到2011年,少女母親因不明原因上吊自殺,少女鼓起勇氣傳簡訊向生父求救,案件才終於曝光,但許男不滿挨告,竟闖進少女頂樓加蓋的住家,以機車煞車線鋼絲線勒斃被害人。許男勒死少女後還假裝少女自殺,檢警發現案情不單純,抓到許男後,他才坦承是一時失手用力過度殺人。當時以殺人罪起訴,一、二審都判死刑,性侵原本也被判關2496年,沒想到卻在最高法院時情勢大逆轉,法官認定他沒有判死刑的理由,就是因許嫌將少女視為「親生女兒一樣對待」,而且沒有用凌虐方式殺死她,罪不致死,引起網路一撻伐。朱學恒接受記者採訪時說:「強姦未成年少女,最後為了避免罪刑敗露,而把她殺死的人,叫做還有教化之可能?我覺得我沒辦法理解,你(法官)可以嗎?要不要帶回家去教化?」法官針對殺人罪審理發現,許嫌說自己與被害人同居10年「情同父女」,還提供金錢給少女花用,性格兼具善惡,仍有可教化可能,且犯後態度良好,還說想念少女表達悔意,非情節最嚴重之罪,改判無期徒刑。,讓網友痛批:「法官的判決,讓台灣人無法再相信台灣司法,會主持正義!」( ETtoday 103年11月20日報導: 「有教化可能」免死 網友嗆法官:是你帶回去教嗎?)。

【疑義】

按判死與不判死之間,曾於【新聞疑義968】判死與不判死之間(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91618&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1776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12/28/%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968%e3%80%91%e5%88%a4%e6%ad%bb%e8%88%87%e4%b8%8d%e5%88%a4%e6%ad%bb%e4%b9%8b%e9%96%93/ )一文提及:「

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

所犯為重大惡行之罪,又無悔意,不判死,又與大多數人的期待,有一點落差;而且一律不判死是否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也有爭議。 畢竟,刑法條款即明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科刑如未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也無誤,該刑法條款也合憲、沒有停止裁判之問題,那不判死,似乎反而是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而屬違法審判。

至於「廢死+終身監禁」,或能提升人民的「接受度」(此部分,建議法務部應再做一次民意調查,以確認人民現今之接受度為何,似乎較能杜絕一些爭論;另外,「終身監禁」的結果,如讓人沒有希望,是否就比「死刑」更「人道」呢?也有釐清之必要),惟廢死與判死,係屬兩事,在尚未廢死之前,現階段除能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出「判死違憲」外,「一律不判死」似乎「較難」。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惟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第6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尚無法導出「不得判死」之意涵,自不得以「刑法處死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逕認「判死是違法審判」;縱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

所以,本案如此判決,若從前揭所言(一)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二)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以及(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與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來看,似乎並無不妥。

問題是如此之人,真的可教化?如果情同父女,真的捨得殺死她?其悔意,是真的嗎?

(本文僅點出疑問供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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