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現行民法第982條固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31年上字第135號判例觀之,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所以,本案報導如屬實,因其間結婚係94年間,而且未舉行儀式,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28年上字第 63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意旨,其間結婚關係應認不成立。實務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3號家事判決等可資參照。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807】96年修正前結婚無儀式,無效?
文/楊春吉(故鄉)
【新聞】
基隆巿林姓男子「結婚」7年,因夫妻感情不睦,以當年兩人無結婚公開儀式,打官司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他妻子辯稱,當時因長女出生,倉促趕著登記結婚,才未舉行儀式,但有請證人簽名辦理結婚登記。不過,2007年民法修正前,結婚必須舉行公開儀式,基隆地院最近審結,判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聯合晚報 101年8月24日報導:舊時結婚無儀式 法院判夫妻無關係)。
【疑義】
按現行民法第982條固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 、1070、1073~1083、1086、1090 條條文;增訂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 條條文;刪除第 1068 條條文;除第 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31年上字第135號判例:「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觀之,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所以,本案報導如屬實,因其間結婚係94年間,而且未舉行儀式,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28年上字第 631號判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之意旨,其間結婚關係應認不成立。
實務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3號家事判決:「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而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宗即被告之弟到院證述:兩造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係伊簽名蓋章,兩造至伊住處請伊簽名時,另一證婚人林○杰並未在場,亦未發喜帖及公開宴客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兩造結婚未為任何儀式,亦未公開宴客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等已結婚,然兩造於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於其他時、地另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婚姻顯未合於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五、末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既如前述,其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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