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認錯,給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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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林益世,苟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將會被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羈押之;當然,此項羈押,並非預防性羈押。

2.本案報導若屬實,似難謂自首(即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惟其犯後態度苟良好(除了認錯外,還要儘速繳回不法所得才是),在科刑上,非不得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92】林益世認錯,給自新?

文/楊春吉

【新聞】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聲押,委任律師賴素如凌晨在臉書說,林益世在最後一刻選擇認錯,「他也希望我代為向他的家人、提攜他的長官以及社會大眾道歉」;盼給林益世自新機會。特偵組偵辦林益世被控索賄案,昨天以被告身分傳喚林益世到案,經過12小時訊問,今晨依涉貪污罪嫌重大,有串證、滅證之虞,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賴素如對此案情發展,凌晨在臉書發表最新文章敘說心情。她說,剛出完林益世的偵查庭,足足偵訊了12小時,從前天到現在已快近48小時沒有闔眼,其實從週刊爆料到今日都沒能休息,「一直都選擇相信益世,但看到相關的卷証資料,真的是非常的詫異不敢相信,但又不得不相信。難掩哽咽難過的心情」。賴素如說,「但難能可貴益世在最後的一刻,能夠選擇認錯,這是非常需要勇氣的,我相信他選擇認錯是正確的選擇,他也希望我代為向他的家人、提㩗他的長官以及社會大眾道歉」。她說,雖然目前檢方聲押,「希望待會兒出聲押庭時,院方能夠給他(指林益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央社101年7月2日報導:林益世認錯 賴素如:盼給自新)。

【疑義】

一、羈押

按在我國,法官裁定羈押之事由為:

(一)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者,得羈押之。此羈押之目的,乃在預防嫌疑重大之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謂預防性羈押,被告有無逃匿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從而,本案林益世,苟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將會被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羈押之;當然,此項羈押,並非預防性羈押。

二、自首

按刑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但最高法院判例中,是否以言明「願受裁判」為必要?則似有予盾之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指出,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但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則謂,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似難謂自首(即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惟其犯後態度苟良好(除了認錯外,還要儘速繳回不法所得才是),在科刑上,非不得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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霖 瑩

林 益 世 貪 贓 枉 法 與 作 惡 多端 ﹐ 其 律 師 向 社 會 大 眾 要求 『給予自 新 機 會』﹐

但 受到 林 益 世 陷害的 人 卻 得 不到 『平反的機會』﹐他 (她) 們 的 痛 與苦﹐ 能跟誰訴 呢﹖

榕樹學堂綺萱

感謝 yehpinchang 的推薦

榕樹學堂綺萱

林益世聲明 面對司法審判
http://tw.news.yahoo.com/%E6%9E%97%E7%9B%8A%E4%B8%96%E8%81%B2%E6%98%8E-%...

(中央社記者李淑華台北2日電)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今天發表認錯道歉聲明,因個人嚴重失職,涉嫌貪瀆,對社會作出極為負面示範。他承認錯誤,向社會大眾致上歉意,將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接受法律制裁。

聲明如下:「益世在立委及行政院祕書長任內,因個人嚴重失職,涉嫌貪瀆,對社會作出了極為負面的示範。益世誠心反省,承認錯誤,在此向社會大眾致上最深的歉意,也將坦然面對司法的審判,接受法律的制裁。」

「益世的嚴重失職,有負各方的付託與期待,不但對不起養我育我的父母家人,對不起多年來愛護支持的鄉親好友,對不起一路提攜的長官前輩,對不起立法院和行政院的同事,更對不起我自己的良心與操守。」

「益世下定決心,徹底悔悟,未來會將不法所得全數繳交,也將投身社會公益,全心奉獻,以贖前愆,期能彌補益世的過錯於萬一。」

1

加入時間: 2011.08.31

榕樹學堂綺萱

加入時間: 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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