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地與接鄰民宅之界址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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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惟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從而,本案苟已經鑑界、再鑑界,登記機關自不得再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惟鑑界、再鑑界,係以圖根點為其依據,而原圖根點也常因道路修建、設置位置不良等原因而滅失,縱使補建,也與原地籍未能完全契合(筆者為地籍測量高等及格,而且實務也曾完成台南東山圖根點補建工作),加上,測量技術因人而異,測量儀器或有不同,而使得鑑界與再鑑界間的測量結果,常發生不一致的情形,如能尋找更多可靠的圖根點為測量依據,測量更多的界址點作為參考依據,並通盤檢討,自是更能杜絕界址爭議,而且訴訟花錢又花時間,乃最後的選擇,所以,針對本案的鑑界爭議,地政處願意請地籍測量科派員重新檢測,尋找更多可靠的測量點,並邀校方、地主溝通,避免雙方走上法院,自是予以贊同。

惟本文仍要提醒的是(一)在尋找更多可靠的圖根點為測量依據之同時,亦須測量更多的界址點作為參考依據才是。(二)本案,地政處願意請地籍測量科派員重新檢測,尋找更多可靠的測量點,並邀校方、地主溝通,避免雙方走上法院,是否因為是找了縣議員,如果沒有找縣議員陳情,地政處是否願意派員重新檢測?另性質相同或類似的他案,地政處是否基於平等原則也為之呢?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90】校地與接鄰民宅之界址爭議?

文/楊春吉(故鄉)

【新聞】

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小南側門旁的土地,與接鄰的民宅土地發生界址爭議,但2次鑑界結果卻不同,校方事後提出民事訴訟,但地主及附近居民認為官方動輒興訟,非常氣憤;縣府地政處今天上午派員「檢測」,希望找出鑑界差異,以便於雙方進一步溝通。縣議員孫素娥接獲民眾陳情,在議會質詢關切,地政處、教育處及相關單位上午現場勘察了解,希望找出解決管道。地政處代理處長陳斌山表示,針對本案的鑑界爭議,地政處上午請地籍測量科派員重新檢測,尋找更多可靠的測量點,希望了解檢測結果傾向那一次鑑界,以便邀校方、地主溝通,避免雙方走上法院,給人「公部門告老百姓」的質疑(聯合報 101年6月26日報導:鶴岡國小校地與接鄰民宅界址爭議)。

【疑義】

一、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縱使確定,地政機關也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3003號判決謂:「土地法第46條之1 既未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享有地籍圖重測申請權利,亦未授予其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另依前述地籍測量立法歷程、審酌該條規定及土地法之整體結構、該規定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條規定亦無令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土地法第46條之1 就其所有各別零星之土地,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地籍圖重測程序,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以保障其個人權益之意,是本件原告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 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及地政機關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後,如仍對界址、面積有爭議者,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又釋字第374號解釋也云「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3003號判決之見解,人民並無土地法第46-1條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而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縱使確定,地政機關也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二、已經鑑界、再鑑界,登記機關不得再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3078&KeyWordHL=&StyleType=1)第15點也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

是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惟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從而,本案苟已經鑑界、再鑑界,登記機關自不得再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惟鑑界、再鑑界,係以圖根點為其依據,而原圖根點也常因道路修建、設置位置不良等原因而滅失,縱使補建,也與原地籍未能完全契合(筆者為地籍測量高等及格,而且實務也曾完成台南東山圖根點補建工作),加上,測量技術因人而異,測量儀器或有不同,而使得鑑界與再鑑界間的測量結果,常發生不一致的情形,如能尋找更多可靠的圖根點為測量依據,測量更多的界址點作為參考依據,並通盤檢討,自是更能杜絕界址爭議,而且訴訟花錢又花時間,乃最後的選擇,所以,針對本案的鑑界爭議,地政處願意請地籍測量科派員重新檢測,尋找更多可靠的測量點,並邀校方、地主溝通,避免雙方走上法院,自是予以贊同。

惟本文仍要提醒的是(一)在尋找更多可靠的圖根點為測量依據之同時,亦須測量更多的界址點作為參考依據才是。(二)本案,地政處願意請地籍測量科派員重新檢測,尋找更多可靠的測量點,並邀校方、地主溝通,避免雙方走上法院,是否因為是找了縣議員,如果沒有找縣議員陳情,地政處是否願意派員重新檢測?另性質相同或類似的他案,地政處是否基於平等原則也為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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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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