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781】殺人之前已殺人,素行良好?
文/楊春吉
【新聞】
「驚世媳婦」林于如為還賭債,殺害生母、婆婆詐領保險金,最高法院昨天判她無期徒刑確定。林女還被控殺夫,一審判死刑,二審說她素行良好改判無期徒刑;但最高法院認為不當,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指出,林于如在廿幾天內兩度下手殺夫,應該論處兩個罪,而非二審認定的「接續犯」;而且林女在殺夫之前,已殺害生母、婆婆,「怎麼能說她素行良好」。林女能否逃過死劫,仍在未定之天。這件弒母殺夫案震驚社會,二審改判林于如無期徒刑時,死者劉宇航的姑姑代表家屬表示不服;她說,林于如不只殺一人,而是對生母、丈夫、婆婆下毒手,二審的判決對家屬不公平。林于如住在南投縣埔里鎮,犯案時才廿七歲;因為簽賭六合彩欠債,為家人投保一千六百萬元保險,再設計殺害。二○○八年十月,她為母親買保險,一個月後在台南老家將母親推下樓,送醫不治,佯稱是意外墜樓。林女領到理賠金五百零五萬元,半年就花光,又打婆婆鄭惠升的主意。隔年五月廿八日凌晨,林女趁婆婆住院,混合抗憂鬱藥、安眠藥、防腐劑注入點滴瓶,等婆婆斷氣才向護士求救。林女鬼迷心竅,利用丈夫劉宇航到醫院急診,兩度把農藥、毒液注射進點滴瓶,都遭護士制止。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劉又掛急診,林女把丈夫轉進單人房,當晚在點滴袋裡注射工業酒精,護士發現時劉已無呼吸。因林女的婆婆、丈夫死亡時間接近,保險公司起疑,暫緩理賠;檢方介入偵查,揭開這樁驚世殺人案。林于如另案因與來往的小吃店起衝突,到店裡縱火,被判四年半服刑中(聯合報 101年6月8日報導:殺3人「素行良好」?改判無期刑 發回更審)。
【疑義】
按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分別揭示:「…蔡○○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媒介之少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伊並未查證 D、G、H、J 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女之身分證件,無從知悉渠等之年齡,是對於D、G、H、J女等係未滿十八歲乙節,並無認識,顯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未察,逕論以上開法條罪刑,自有欠當。(二)、伊僅經營二個月,且未積極主動尋找未成年少女從事性工作,更未刻意以未成年少女為號召,招徠生意,甚或脅迫或利誘未成年少女,惡性並非重大,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較之吳○銘係屬累犯,原判決卻量處較之為重之刑度,顯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予以審酌,而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一)原審經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何○儀、江○靜傷害致重傷犯罪事實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江○靜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江○靜與被告何○儀同是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並論以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2)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何○儀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不思悉心照護養育,竟不顧被害人僅係4 歲餘亟需保護之兒童,恣意毆打其頭部、身體及四肢,致被害人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結果,未及平安成長,因被告何○儀本案犯行而受腦傷之苦,施暴之手段嚴重逾越教養之界限,犯罪動機亦屬可議,且犯後無悔悟之心,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部分犯行;另審酌被告江○靜,素行良好,與被害人係母女關係,未盡照顧、保護被害人之責,竟容任被告何○儀接續毆打被害人,使年幼之被害人因遭至親施暴而腦部受創,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終呈植物人之狀態,又被告江○靜於行為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改稱施暴者為被告何○儀,然對於被告何○儀之施暴細節、被害人腦部如何受傷害之情形,仍避重就輕,託詞被害人係在廁所自行跌倒所致,不見自省之意,及其為免自己受被告何○儀家暴,而容任被告何○儀傷害被害人,犯罪情狀較被告何○儀為輕,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也云「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換言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含素行良好),是科刑時,尤應注意事項之一(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所以,也是實務攻防的重點之一。
問題是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與否?並無一定的固定標準,但個案上則仍應就所有相關事實及證據綜合判斷之。本案,縱使林女平日看似對夫非常好,問題是在殺夫之前,已殺害生母、婆婆,「說她素行良好」,真的讓人很難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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