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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頭再輾斃老翁男,求處死刑?

2012/06/05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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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至於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檢方即認「78歲的老翁廖○川,5月4日零時許騎機車返家途中,在草屯鎮芬草路遭酒後開車的被告從後撞擊倒地,多名路過民眾見狀協助急救及指揮交通,但3分鐘後,洪男竟又駕車返回現場再輾過老翁的頭部及身體後逃逸,導致老翁送醫不治。…洪○祥駕車返回現場時,不顧在場民眾大喊並出手阻擋,突然加速衝向民眾,隨後並撞飛民眾擺置的三角錐。洪○祥接著再開車進入東向車道逆向行駛,先停頓一會兒後,再瞄準老翁的頭部,以時速40至50公里的速度衝向老翁,先以左前輪來回輾壓老翁頭部,再將方向盤轉左,以右前輪輾過老翁身體,並停留約2至3秒才駛離,造成老翁身體因此翻轉,被車子底盤拖行、擠壓而位移。…被告對於二度衝撞老翁,雖以「酒醉、無印象」、「眼鏡掉落、視線模糊」、「左燈不亮、看不到人」、「剎車不及、不小心壓到」等理由辯解,強調不是故意要殺人,但檢方找到多名證人現場模擬,均顯示被告說法不足採信,具有殺人之故意,沒有疑義」,則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嫌,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暫無不妥。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79】調頭再輾斃老翁男,求處死刑?

文/楊春吉

【新聞】   

南投縣男子洪○祥涉嫌酒駕撞倒騎機車的廖姓老翁後,開車調頭再輾過老翁致死案,南投地檢署今天偵結,依殺人罪將洪起訴,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南投地檢署發言人洪家原說,一般酒駕致人於死案件,依過失致死罪論處,最重刑責7年,先前高雄地檢署偵辦「葉少爺」葉○亨酒駕肇事案,即依過失致死罪求刑7年;但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有殺人犯意,且犯後無悔意,因此依殺人罪量處。洪家原表示,檢察官本於修復式司法精神,建議刑度範圍,希望兩造在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中可以對話,如果被告能認錯道歉,並取得死者家屬的諒解,建議不一定要量處死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洪○祥的母親得知檢方的求刑,低調不願表示意見;被害廖姓老翁的家屬則認同檢方的量刑,如果被告有悔意,也可接受下限為無期徒刑。檢方調查,78歲的老翁廖○川,5月4日零時許騎機車返家途中,在草屯鎮芬草路遭酒後開車的被告從後撞擊倒地,多名路過民眾見狀協助急救及指揮交通,但3分鐘後,洪男竟又駕車返回現場再輾過老翁的頭部及身體後逃逸,導致老翁送醫不治。起訴書指出,洪○祥駕車返回現場時,不顧在場民眾大喊並出手阻擋,突然加速衝向民眾,隨後並撞飛民眾擺置的三角錐。洪○祥接著再開車進入東向車道逆向行駛,先停頓一會兒後,再瞄準老翁的頭部,以時速40至50公里的速度衝向老翁,先以左前輪來回輾壓老翁頭部,再將方向盤轉左,以右前輪輾過老翁身體,並停留約2至3秒才駛離,造成老翁身體因此翻轉,被車子底盤拖行、擠壓而位移。檢方表示,被告對於二度衝撞老翁,雖以「酒醉、無印象」、「眼鏡掉落、視線模糊」、「左燈不亮、看不到人」、「剎車不及、不小心壓到」等理由辯解,強調不是故意要殺人,但檢方找到多名證人現場模擬,均顯示被告說法不足採信,具有殺人之故意,沒有疑義。檢方建議刑度範圍,酒醉駕車部分,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以下之刑度;過失傷害部分,量處3月以上6月以下之刑度;肇事逃逸部分,量處10月以上2年以下之適當刑度;殺人部分,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央社101年6月5日報導:調頭再輾斃老翁 男遭求處死刑)。

【疑義】

一、普通傷害罪、重傷罪與殺人罪有別

按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之重傷罪,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以及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殺人罪,以「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尚屬有別。

二、強盜殺人罪與殺人罪、搶奪罪、恐嚇取財罪有間

又所謂強盜殺人罪,係規定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的第3項前段,即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起殺人犯意之殺人罪」、「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搶奪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Rela.aspx?TY=J&JC=B&JYEAR=64&JCASE=%e5%8f%b0%e4%b8%8a&JNO=1165&JNUM=001&PCODE=C0000001、刑法第325條參照)、「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B&JYEAR=65&JCASE=%e5%8f%b0%e4%b8%8a&JNO=1212&JNUM=001、刑法第346條參照,也尚屬有間。

三、殺人罪與傷害致死之區別

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至於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檢方即認「78歲的老翁廖○川,5月4日零時許騎機車返家途中,在草屯鎮芬草路遭酒後開車的被告從後撞擊倒地,多名路過民眾見狀協助急救及指揮交通,但3分鐘後,洪男竟又駕車返回現場再輾過老翁的頭部及身體後逃逸,導致老翁送醫不治。…洪○祥駕車返回現場時,不顧在場民眾大喊並出手阻擋,突然加速衝向民眾,隨後並撞飛民眾擺置的三角錐。洪○祥接著再開車進入東向車道逆向行駛,先停頓一會兒後,再瞄準老翁的頭部,以時速40至50公里的速度衝向老翁,先以左前輪來回輾壓老翁頭部,再將方向盤轉左,以右前輪輾過老翁身體,並停留約2至3秒才駛離,造成老翁身體因此翻轉,被車子底盤拖行、擠壓而位移。…被告對於二度衝撞老翁,雖以「酒醉、無印象」、「眼鏡掉落、視線模糊」、「左燈不亮、看不到人」、「剎車不及、不小心壓到」等理由辯解,強調不是故意要殺人,但檢方找到多名證人現場模擬,均顯示被告說法不足採信,具有殺人之故意,沒有疑義」,則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嫌,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暫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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