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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致死求刑七年,不符比例?

2012/05/31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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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如是故意殺人,其刑責至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者,最多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與刑法第186-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所定刑責相當;但注意哦!前開犯刑法第186-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所定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86-1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2項前段參照),所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者,縱非故意殺人,如認其為蓄意殺人,是否也應基於「體系正義」(註一),在刑責上,再重新思考呢?

當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雖與「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人於死」相當,但與「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人於死」、「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致人於死」仍屬有間,再重新思考其刑責時,也應在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下,注意其間的差異。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74】酒駕致死求刑七年,不符比例?

文/楊春吉(故鄉)

【新聞】   

民進黨立委陳其邁今天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質詢內政部長李鴻源,葉少爺酒駕肇事撞死證券公司女副理李幸蓉,遭檢方對葉求處7年刑責,求刑7年是否太短?李鴻源回應,他無法評論個案,但酒駕肇事致死若視為蓄意殺人,求刑7年太輕,他個人認為不符比例原則。要將酒駕肇事致死視為過失殺人,還是蓄意殺人,可以討論(聯合報101年5月30日報導:李鴻源說酒駕致死求刑七年不符比例)。

【疑義】

按現行刑法第185-3條確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可知,如是故意殺人,其刑責至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者,最多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與刑法第186-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9條第1項:「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90條第1項:「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刑責相當;但注意哦!前開犯刑法第186-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所定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86-1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2項前段參照),所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者,縱非故意殺人,如認其為蓄意殺人,是否也應基於「體系正義」(註一),在刑責上,再重新思考呢?

當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雖與「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人於死」相當,但與「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人於死」、「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致人於死」仍屬有間,再重新思考其刑責時,也應在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下,注意其間的差異。

【註解】

註一:惟大法官陳敏、林錫堯也謂,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也應注意,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本號解釋涉及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送達完畢即生送達效力之合憲性疑慮。本號解釋由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保障出發,進而認系爭規定合乎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對此系爭規定合憲之結論,本席等亦可認同。另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 2  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所為指摘,解釋理由書多數意見認尚難遽指為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本席等亦可支持。按前揭聲請人之主張,實涉及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此二不同訴訟法律制度,就寄存送達有不一致規定,其情形與單一法律之規定,對具可比較性(Vergleichbarkeit)之事物而為不同處理有別。解釋理由書中對上開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不一致,表示立法機關宜考量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其中似隱含體系正義與憲法平等原則間有所關聯之語意。惟對於所謂「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究係何所指,可否及如何據之以為二不同法律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標準,有無限制或疑慮等問題皆未經闡明。對此容有釐清之必要,爰補充說明如下:一、體系與體系正義之概述  凡由各部分構成之事物整體,即為人文社會科學所稱之「體系」(System)(註一)。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註二)。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註三)。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註四)。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五)。        惟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因本號解釋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規定之歧異,性質上屬於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以下即限就此一範圍為說明。二、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之困難   固然,學說上有主張跨體系比較者,認為不同法律體系之規範,若彼此間有一定關聯,亦有必要進行「跨體系」之比較,以探究相關聯之不同體系是否依循相同處理之要求(註六)。按不同事物亦仍大約其相同之特徵,不同法律體系所規範之事物亦屬如此。惟如該特徵已與各法律體系所追求之價值及目的相距甚遠,再以該特徵為準據進行比較,就平等原則之審查而言,並無意義。況論者多主張體系正義僅為審查平等原則之「輔助觀點」(註七),體系違反僅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表徵」(Indiz) (註八),尚不得忽略平等原則之一般審查模式。惟平等原則之審查,又以系爭事物具「可比較性」為前提。跨體系比較時,如何決定有意義之可比較特徵即非易事。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  釋憲者如進行跨體系比較,可能滋生之最大疑慮,當在於壓縮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在同一法律體系內,釋憲者得根據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要求,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評價一致且邏輯一貫,惟仍應限就該法律體系所追尋之價值目的為審查,藉以保留予立法者相對寬廣之形成空間。然而立法者之主觀價值目的,常難以查得,釋憲者即不易正確推論該內部體系之客觀價值目的。故僅就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而言,已不易界定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分際。學說上且有認為,課立法者受體系嚴格拘束之義務,即形同由昔日之人民獨占立法權,而剝奪今日人民之立法權,致破壞民主原則(註九)。按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機關之違憲審查權應有其界限,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跨體系正義之援用,向採謹慎態度,並認為平等原則並未包含任何可為司法審查之最佳立法要求(jusitiables Optimierungsgebot) ;蓋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規定,僅為立法形成自由劃定界限,而未要求立法者作成最合目的且最正確之決定(註十)。即便同一法律體系之體系正義,亦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之優劣,更非於新法較舊法有利於人民時,即可據以論斷舊法為違憲(註十一)。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實應就法規範是否牴觸維繫其法律體系所不可或缺之價值決定而為審查。體系正義之概念,有甚多不明確之處,無論體系之界定或價值決定之探求等,皆極困難。正因如此,應嚴守方法論之要求,不可泛言違反體系正義遽指摘法規範違憲,否則體系所賴以存立的秩序及價值決定將成為僵化之表象(註十二),其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跨體系比較之問題更為嚴重,尤應審慎為之。四、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就系爭規定而言,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其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立法之初對於送達制度所為之基本決定,即以訴願文書寄存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無不同。足見公法體系,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乃至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均採相同之規範意旨。此外,立法者針對送達事項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知就該事項本欲保留予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彼此間規範脈絡有異。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則規定,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此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 10 日為就審期間;同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考量前述訴訟法規對於文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 10 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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