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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婆婆,不是虐待婆婆!

2012/05/30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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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雖云「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惟本案並非誣控,告婆婆乃為維護個人尊嚴。

法院審理即認為(一)林妻未虐待婆婆,告婆婆是為維護個人尊嚴(二)林妻因不孕、作菜不合婆婆口味等原因,與婆婆有芥蒂,本身婚姻仍有回復希望;當然,會以尚非「難以維持婚姻」與尚非屬「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之由,判決不准離婚。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74】告婆婆,不是虐待婆婆!

文/楊春吉

【新聞】   

服務於知名電子公司的林姓男子,不滿太太對外人說「不孕被婆家趕出門」,訴請離婚;太太指為求有孕,順婆婆意思喝了兩年符水,為迎合先生、婆婆口味,考上丙級廚師執照,她深愛丈夫不願離婚。法院認為林妻因不孕、作菜不合婆婆口味等原因,與婆婆有芥蒂,本身婚姻仍有回復希望,判決不准離婚確定。判決指出,林與太太二○○二年結婚,婚後未生育。四年後,林母嚴重貧血,與兒子媳婦同住高雄。二○○九年五月,林和母親搬家,林母寄存證信函給媳婦要求搬走東西;林也留字條「妳再皮已沒有辦法挽回,離婚對彼此是解脫」。林妻不滿,在屋內家具噴「老公我要和你在一起」,並於七月二日到新住處想和先生同住。林拒絕,林母拉媳婦以「瘋查某」、「妳去予人姦」、「邋遢查某」等話辱罵。林妻提告,婆婆被判緩刑確定。林後來訴請離婚指出,母親同住時,太太常在外吃完飯才回家,亳不關心長輩。林妻則說,她曾以積蓄幫助先生開公司,為求有孕,依婆婆意思喝了兩年從廟裡求來的符水,她深愛先生不願離婚。法院審理認為,林妻未虐待婆婆,告婆婆是為維護個人尊嚴,不構成離婚事由。只要林包容即有回復希望,判決林敗訴確定(聯合報101年5月30日報導:不孕、菜難吃 休妻理由都不准)。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註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註二)。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註三)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雖云「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惟本案並非誣控,告婆婆乃為維護個人尊嚴。

從而,法院審理即認為(一)林妻未虐待婆婆,告婆婆是為維護個人尊嚴(二)林妻因不孕、作菜不合婆婆口味等原因,與婆婆有芥蒂,本身婚姻仍有回復希望;當然,會以尚非「難以維持婚姻」與尚非屬「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之由,判決不准離婚。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註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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