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物價飆漲,民眾荷包縮水,低收入戶更面臨生存危機,時傳弱勢家庭三餐不繼悲劇。然而,台灣每年浪費二百多萬公噸食物,足以讓低收入戶廿年免於挨餓。為改善糧食分配不均問題,有立委引進國外經驗,催生台灣版「食物銀行」,展開「搶救飢餓大作戰」。民進黨立委林佳龍昨天與全球食物銀行網絡(Global Foodbanking Network,GFN)亞洲代表奈米茲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宣布推動「食物銀行」計畫,他並將提案修法,推動台灣設置國家級食物銀行,以建構更綿密的社會安全網。林佳龍指出,「食物銀行」的社會福利機制已在歐美行之有年,創設精神是讓民眾家中多餘的糧食,可經由食物銀行送給需要的人;企業、量販店裡賣相不佳或即將過期前的物資,不必丟棄或退回廠商,能透過食物銀行轉送各收容機構、課輔團體等弱勢團體。他說,台灣若能設立全國性「食物銀行」,並在各地設分行,可使各縣市糧食救濟資源的物資可互相支援、互補有無;此外,台灣是颱風、地震等天災的密集地,食物銀行也能立即提供物資給災民及救災人員。他表示,近年台灣的蔬菜、水果等農產品常因生產過剩而價格慘跌,導致農民血本無歸。若有食物銀行,農糧署可調節季節產能,將庫存或過剩的農產品送到食物銀行,讓受助戶不侷限於吃罐頭、麵條等乾糧,也有生鮮蔬果、肉類可享用。另方面可平衡供需,避免農產品價格浮動。環保署統計,台灣每年約浪費二五八億元食物,這些糧食資源若有效利用,可讓全國十一萬低收入戶免於飢餓,也省下要把這些糧食丟棄的垃圾掩埋、焚化資源。林佳龍表示,油電雙漲讓物價水漲船高,許多低收入戶的生存危機已「兵臨城下」,食物銀行能提供基本糧食和生活日用品,協助經濟弱勢與亟需急難救助的民眾解決燃眉之急(中國時報101年5月4日報導:立委催生食物銀行 讓弱勢族群免挨餓)。
為推動台灣版「食物銀行」,民進黨立委林佳龍表示,他將提案修正《社會救助法》,賦予政府設置國家級食物銀行的法源基礎,盼能建立政府與民間的夥伴關係,並鼓勵企業或個人捐贈,讓低收入戶或弱勢族群免於飢餓之苦。目前已獲民進黨、國民黨、台聯、親民黨等十八位跨黨派立委的連署支持。林佳龍表示,民間社福團體自行發起的食物銀行救助機制造福許多底層民眾,但政府一直未有更積極的角色,讓這股善心未能發揮更大的綜效。例如建置全國糧食資源流通、倉儲、品管等機制,或讓捐贈物資的企業享有稅率優惠,鼓勵企業加入食物銀行的營運鏈。他指出,台灣目前的《社會救助法》讓政府對弱勢者的補助多以金錢援助為主,但金錢救助衍生許多弊端;救助金被其他人挪用,或受助者領到錢卻拿去買酒、菸甚至吸毒,類似案例層出不窮。他將與國民黨立委林郁方共同提出《社會救助法》修正草案,將基本糧食和生活日用品等物資列入救助項目。草案也規定,政府應建立「食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讓全國資源能跨越縣市互補有無,由物資較充裕的縣市幫助物資相較不足的縣市;各縣市則得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實體的食物銀行中心(中國時報101年5月4日報導:食物銀行法源跨黨派立委挺修法)。
【疑義】
按「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相當生活水準」,其實現,當每個男子、女子、兒童,單獨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時候都具備取得足夠食物的實際和經濟條件或獲取食物的手段時,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就實現了,所以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不應作狹義或限制性解釋(註一),應包括「適足性」概念以及「持久性」概念,而「持久性」概念,指的是今世後代都能取得食物,涵蓋長期提供和獲取的概念(註二)。
而且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的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求,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三)。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從而,各級政府機關,應基於源自於第11條第1款「相當生活水準」之「取得足夠食物權」,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求,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而台灣版「食物銀行」,農糧署可調節季節產能,將庫存或過剩的農產品送到食物銀行,讓受助戶不侷限於吃罐頭、麵條等乾糧,也有生鮮蔬果、肉類可享用;食物銀行也能提供基本糧食和生活日用品,協助經濟弱勢與亟需急難救助的民眾解決燃眉之急,確有助於「在數量和質量上滿足個人的飲食需求」之目標的達成,足稱「好政策」。
所以,本文非常期待,台灣版「食物銀行」的儘快成立,並在此感謝提案立委及連署立委的用心,台灣人權中的「取得足夠食物權」,將在諸位賢達的用心下,得以更進一步的實現,感謝。
【註解】
註一: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取得足夠食物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二:同上。
註三:同上。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