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扣押財產聲請案,裁定「抗告駁回」
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酌量扣押財產聲請之更審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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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因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酌量扣押財產聲請之更審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一、 事實(案情)摘要
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涉犯貪污、洗錢等罪,經抗告人以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一六號等提起公訴(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七號有關銀行合併案件);為保全陳水扁等四人在該案因貪污、洗錢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聲請對陳水扁於新台幣(下同)五億元範圍內、對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於三億元範圍內,就陳致中、黃睿靚名下之銀行定期存款、陳致中名下之股票,以及陳水扁、呂和霖名下之土地、建物酌量扣押之。
二、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情形
系爭財產業經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等有關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陳敏薰人事等案中予以扣押,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有關龍潭購地收賄、陳敏薰人事等案)判決確定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完畢。則抗告人所指應為保全扣押標的之系爭財產,既經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權限制並使該財產權失其流通性,保全之目的已達,自無重複聲請扣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 本院裁定情形
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酌量扣押財產」,均係為保全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受理聲請之法院已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後,認無需扣押者;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除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外,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本件雖有保全陳水扁等四人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之必要;然系爭財產已經抗告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並無流通之可能,自無須重複再為扣押。至陳致中、黃睿靚就渠等名下之定期存款、股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扣押乙事,雖經該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一月四日之扣押處分撤銷;然該第一二一八號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一0一年抗字第八九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何況,系爭財產復經抗告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則無論陳致中、黃睿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聲請結果如何,均無礙於系爭財產目前係受扣押情狀之認定。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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