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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文林苑案第四章:王家應「嚴格自律」!

2012/04/11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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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740】士林文林苑案第四章:王家實現「發展權」仍應「嚴格自律」!

文/楊春吉

【新聞】   

文林苑都更案持續延燒,各界聲援不斷,不過最近卻有附近住戶投書媒體,指文林苑簡直成了「文林休息站」,機車亂停、垃圾亂丟,巷弄甚至還有股尿騷味,更別提人潮帶來的噪音。實際上,從上月30日至今,環保局就接獲5件民眾陳情檢舉噪音問題,其中一件為施工噪音,其餘4件都在反映文林苑現場的大聲公音量太大,由於尚未超過標準值,沒有開罰紀錄。對此,台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不僅在臉書上PO了「道歉信」,對活動帶來的聲音和人群,影響周遭安寧感到抱歉,強調日後辦活動一定會「嚴格自律」,昨天更將「道歉信」送到各住戶的信箱。張姓住戶日前投書本報,指在王家還沒被拆的前幾個禮拜,安靜的社區就起了變化,王家前廣場人越來越多,帳棚、彈簧床、酒瓶、垃圾都出現,本以為「忍耐」一下,生活就會平靜,但王家被拆後,問題卻是越來越嚴重。張姓住戶指出,上周六文林苑現場居然還出現「音樂會」,一會兒搖滾吶喊,一會兒有抒情的演唱,甚至還帶領大家呼口號,讓附近住戶忍不住要問,難道聲援者以為這裡是「小巨蛋」嗎?她強調,不是不同情王家,不過也請抗議團體幫周遭住戶想想,想要聲援,請用創意和方法去做,不要侵犯到無辜住戶的權益,大家只想要安全、安靜、乾淨的家園。都更受害者聯盟理事長彭龍三對造成附近居民不便,深感抱歉,指已於上周六緊急開會,將所有的活動都改成不使用麥克風及大聲公,活動時間也僅限於晚上7時至9時,現場組志工也將成立敦親睦鄰小組,協助機車車輛停放、解決垃圾、如廁等問題(聯合報101年4月11日報導:文林苑變休息站 附近住戶抗議)。

照片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發展權」,聯合國大會已經於1986年12月4日決議通過「發展權利宣言」:「…認為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實現發展權利的必不可少的因素 ,重申裁軍 與發展之間關係密切,裁軍領域的進展將大大促進發展領域的進展,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應用於各國人民的經濟及社會發展和福利,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這些發展和福利,承認人是發展進程的主體,因此,發展政策應使人成為發展的主要參與者和受益者,承認創造有利於各國人民和個人發展的條件是國家的主要責任,認識到除了在國際一級努力增進和保護人權外,同時還必須努力建立一個新的國經濟秩序,確認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發展機會均等是國家和組成國家的個人一項特有權利,玆宣布《發展權利宣言》如下:發展權利宣言第1條1.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第2條1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第6條1.所有國家應合作以促進、鼓勵並加強普遍尊重和遵守全體人類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等任何區別。2.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對實施、增進和保護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應予以同等重視和緊急考慮。3.各國應採取步驟以掃除由於不遵守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產生的阻礙發展的障礙。第7條所有國家應促進建立、維護並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並應為此目的竭盡全力實現在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並確保將有效的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用於發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第7條…2各國應鼓勵民眾在各個領域的參與,這是發展和充分實現所有人權的重要因素。…」,其中揭示著(一)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二)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即人是發展的主體,也是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三)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實現發展權利的必不可少的因素(四)所有國家應促進建立、維護並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並應為此目的竭盡全力實現在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並確保將有效的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用於發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即裁軍措施)(五)各國應鼓勵民眾在各個領域的參與,這是發展和充分實現所有人權的重要因素(即鼓勵民眾參與)等內涵。

又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7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適足住房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7一般性意見):「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9.《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要求締約國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護的所有權利。雖然委員會在其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指出,並非對所有權利都應採取類似的措施,但很明顯,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人免受強迫驅逐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這樣的立法措施應 (a) 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13.  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16.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

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而且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縱係「合理驅逐」,也應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並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

另就士林文林苑案,也曾於【新聞疑義727】多數決,就可「將人掃地出門」(編按:士林文林苑案第一章)?(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3/28/%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727%e3%80%91%e5%a4%9a%e6%95%b8%e6%b1%ba%ef%bc%8c%e5%b0%b1%e5%8f%af%e3%80%8c%e5%b0%87%e4%ba%ba%e6%8e%83%e5%9c%b0%e5%87%ba%e9%96%80%e3%80%8d%ef%bc%9f/一文提及「從而,本案應思考是(一)多數決就可剝奪少數人的財產權嗎?將人掃地出門(註二)嗎?難道為了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註三),就可以嗎?其間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呢(註四)?(二)如果可以,認為是合理驅逐,5%的人權也很重要,那臺北市政府有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並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嗎?(三)臺北市政府仍是以「利益衝量」或「價值最大化」為最主要的考量,並忽略了「實質正義」的追求,思維上是否該檢討呢(註五)。」;

【新聞疑義734】士林王家的「回家」運動(編按:士林文林苑案第三章)(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article_category_id

=1954&job_id=183517&article_id=105706、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4/03/%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734%e3%80%91%e5%a3%ab%e6%9e%97%e7%8e%8b%e5%ae%b6%e7%9a%84%e3%80%8c%e5%9b%9e%e5%ae%b6%e3%80%8d%e9%81%8b%e5%8b%95/一文提及:「可見,建商與士林王家,兩者雖均有法寶,但長久下去可能兩敗俱傷,何不與臺北市政府再次坐下來好好談一談,尋求一個較好的解決方案。【註解】註一: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則應積極修法,使修正後條款,符合「財產權」、「適足住房權」之內涵以及「比例原則」「公益原則」之要求;至於行政層次之瑕疵,例如應維護而未維護等違反比例原則中「損害最小原則」、未思考「適足住房權」之內涵僅以都市更條例為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等,則建議以「國賠」為之。」…」;

【新聞疑義731】文林苑都更案下的「依法行政」與「兩公約」(編按:士林文林苑案第二章)(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2235&job_id

=183335&article_id=105565)一文提及:「然臺北市政府在無視「釋字400號解釋之意旨」(註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情形下,僅依有瑕疵(更甚者,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就代為拆除或遷移,實難謂「依法行政」,反而是「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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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士林王家及其他人民,為了實現其「適足住房權」,基於「發展權」,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並就其表示意見,本文認為值得贊同;惟第一代至第三代人權之保障,均非是絕對的,人權相互間的撞擊,乃屬常見,惟有「不以利益衝量或價值最大化為最主要的考量,並兼顧實質正義的追求」下,調和相互撞擊的人權,始能成為進步和諧之社會。所以,士林王家及其他人民,基於「發展權」實現其「適足住房權」之餘,也應尊重、保護他人的「身心健康權」以及「人格法益」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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