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第4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及第19條第2款第4目:「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之規定,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係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2款、憲法、地方制度法其他相關規定,自為立法並執行。
惟議決直轄市、縣(市)財產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款、第36條第4款之規定,係分屬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是現行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後段「經行政院核准」之規定,固因與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第4目、第19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有所扞格,而應予檢討修正。
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部分,則與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款、第36條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且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不予監督的話,則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分所管公有土地未符公益或貪贓枉法」之虞,本文爰認為現行土地法第25條可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但仍不宜「全部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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