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暴力的政治 與 都更惡法
都更條例的邏輯思維,完全是國民黨和立法院多數暴力的翻版。
多數暴力的政治 與 都更惡法
都更條例的邏輯思維,完全是國民黨和立法院多數暴力的翻版。
台灣長期處於國民黨多數暴力的統治,在這樣的政治邏輯之下,衍生出來的都更惡法也就不足為奇。總樓地板面積四分之三的多數同意之下政府就向多數靠攏,授與合法暴力,可以強行拆除意見不同的少數。
如此危險的行徑,不得不叫人聯想到總統的職權。絕對多數選出的總統,只要51%,就可以不顧其他49%的民意。相對多數的總統選制,如果三強鼎力,最壞的情況只要34%的支持,就可以當選總統,就可以出賣、賤賣你的國家!
有很多人說,少數服從多數,甚至以中國對付釘子戶的惡劣手法,來對比國民政府的溫柔。
公民記者 謝明海 2012-03-28
第三十六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強制拆除或遷移之期限及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 |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二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應取得同意之所有權人及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 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 |
第五章 獎 助
第四十四條(建築容積獎勵之給予原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土地其建築容積得轉移)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
第四十六條(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稅捐減免原則)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第四十七條(信託土地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排除)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321&Itemid=57
【制定修正】民國99年4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三二四六○號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二○號總統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二○○號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九二八五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條之一、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四十、四十三~四十五、五十、五十二、六十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二十九條之一、六十一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65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十九、十九條之一、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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