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一、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除「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外,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按刑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是除「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外,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二、現行刑法第239條規定之追訴權,依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因五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又現行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是在通姦、相姦未除罪化之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或相姦者,仍會被處以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惟因現行刑法第239條之最重本刑為一年,現行刑法第239條規定之追訴權,依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因五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從而,本案「檢方調閱戶籍謄本,確認兩人育有一女,但沒有近年發生性關係的證據,推算兩人發生關係懷孕的時間,已是廿三年前」之報導若屬實,則報導中再言「逾越追訴時效,無法追究兩人責任」尚無不妥。
三、犯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須「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另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刑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乃指「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東窗事發後,丁姓男子希望妻子接受事實、息事寧人,但妻子決定提告討公道;丁男告訴妻子,妨害家庭是告訴乃論之罪,犯罪發生超過六個月提告無效,但妻子卻搬出刑事訴訟法『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為計算依據,堅持告到底」之報導若屬實,就此部分,應以丁妻所言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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