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所謂郵購消費者之七天鑑賞期,固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惟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之規定觀之,法律也非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時,修正之。
又法律條款,亦應符合平等原則,此參釋字第697號解釋文:「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釋字第696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614、618、624、635、47、648、666、687、688、693號解釋文等(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B&k1=%e5%b9%b3%e7%ad%89%e5%8e%9f%e5%89%87&t=B1&TPage=1)自明。
是依實際事實來看,生鮮、電子書、影音和APP遊戲等數位化商品,即不用七天就看完、聽完、吃過,與其他商品,就有性質上的差異,非不得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修正草案第1項增加但書「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或稱「妥當」,但第2項新增「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之條文,則有授權不具明確性之疑慮)。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即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然前開擬修正者,顯然並非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以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難怪消基會(未來是消保處)質疑「Google條款」是開消保倒車,也將反對到底。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