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臉書網站是不是私產?或是更貼切地說「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是否為「遺產」?除了在美國兩州展開法律論戰外,我國也將因「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之「價值(含祭祀)」提升,而不得不去面對。
就此,在【新聞疑義101】骨灰之訴?(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2191,&article_category_id=300&job_id
=166616&article_id=92873、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0/11/22/%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101%e3%80%91%e9%aa%a8%e7%81%b0%e4%b9%8b%e8%a8%b4%ef%bc%9f/)一文中所提及「一、屍體、遺骨、骨灰,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民法所稱物,有有體物及無體物(電力度數屬無體物)之分;而人死亡後之屍體、遺骨為有體物;屍體焚化而成的骨灰,雖為粉粒所構成,且易於消散,但其蒐集於骨灰罈內,但未消散前(滅失前),仍不失為有體物,其自得為財產之客體。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屍體、遺骨及骨灰,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自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按人於生存時為權利之主體,並不得為權利之客體,惟人死亡後既已喪失其權利能力,則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為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被上訴人既為梁○○之唯一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梁○○之遺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可資參照。」或值得參考。
換言之,除「民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依性質,有的非不得成為遺產,而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以,本文也贊同把社群網站的部分內容,也歸入個人的數位資產。
問題是「臉書網站內的資訊或資料或其他內容」之性質,得否成為遺產?仍須進入該被繼承人臉書,始得論斷;所以,臉書雖然已經有死亡通報的系統性作法,當一個帳號持有人死亡的時候,網管就會讓帳戶進入記念狀態,但如有遺產繼承情事,臉書也應依各國合法之法令配合提供被繼承人臉書之帳號及密號;蓋「人死亡後,其隱私等人格法益雖仍有保障之必要(例如我國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並非絕對之保障,而是相對之保障,所以在某一法定條件下,非不得限制之,以調和被繼承人隱私等人格法益與他人人權(例如繼承人之財產權)」之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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