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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臨時性停車塔之爭議!

2012/02/24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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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90】台北市臨時性停車塔之爭議!

文/楊春吉

【新聞】

台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昨天預定拆除位在安和路二段的敦南立體停車塔,但市議員李慶元和十多名所有權人不滿市府未保障民眾權益,到現場舉牌抗議,雙方從上午九點開始持續僵持,最後建管處也沒有完成拆除。建管處強調,依法拆除的立場不變,會依照市長郝龍斌要求,在期限內完成工作。建管處主秘高文婷指出,敦南停車塔當初是依「停車場法」及「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向市政府申請設置的臨時性立體式停車塔,交通局審核發給設置許可時,就有敘明核准使用期限為八年,執行前也給予緩衝期,現在期限屆滿,逾期不拆除就由市政府強制拆除,再轉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費用。帶領民眾抗議的市議員李慶元批評,一九九六年六月敦南停車塔興建、銷售時,要點規定的使用期限是「保證使用十五年以上,且只要檢驗合格就可以繼續使用」,所以當初購買的所有權人,都以一百八十萬到兩百萬,高於市價買下停車位,情況不同於其他的違規停車塔,並表示所有權人今天還是會持續靜坐抗議(自由時報101年2月24日報導:拆敦南停車塔遇抗爭雙方僵持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feb/24/today-taipei4.htm)。

北市政府在今(101)年2月起排程拆除15座違建停車塔,在2月16日大刀闊斧開始動手拆,目前已經有5座停車塔執行完畢,不過大安區敦南停車大廈停車塔所有權人,在拆除前向市府抗議,民國85年花190萬買的停車塔位就這樣憑空消失,超過110人權益受損。由「安駐建設公司」興建的「敦南停車大廈」,就位在安和路一段32巷內的精華地段,82年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設立之臨時停車塔,目前已逾使用期限屬於違建,市府將依法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強制拆除。北市議員李慶元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民國84、85年間,超過110人花180至190萬購買停車塔車位,如今停車塔將被市府強制拆除,百萬元就這樣血本無歸,指控當時建商在銷售時,蓄意隱瞞停車塔最長只有8年使用期限的重要資訊,市府當時也沒有盡把關的責任。台北市停管處表示,敦南停車大廈停車塔於85年取得使用執照,於核發設置許可即已明定使用期限為8年,即僅能使用至93年止。民國89年中央修正「停車場法」,增列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由於該停車塔設立於住宅區,市府曾陳請交通部釋示原依停車塔要點申請之案件是否得不溯及既往而繼續使用。停管處進一步表示,欲延長使用者則應依現行法令辦理,該停車塔於民國93年使用期限屆滿後,市府再給予3年過渡期間至民國96年止,停車塔業已逾期使用,於97年送達證書通知各所有權人,後續將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最高行政法院亦於去(100)年判決市府勝訴。因賣方隱匿重要資訊,使消費者於買受當時並不知有使用期限,屬停車塔業者與買受人間私權糾紛,只要車位所有權人可以提出完整的文件證明,消保官即可協助求償。因此,建管處排定敦南停車大廈停車塔將於2月21日先進行拖吊清空作業、2月23日進行拆除,停管處呼籲使用者,務必將車輛駛離,以保障權益(卡優新聞網101年2月24日報導:敦南停車塔所有權人 抗議市府強拆違建http://news.msn.com.tw/news2538185.aspx)。

【疑義】

有關此等台北市臨時性立體式停車塔之爭議,已經爭議很久,其中緣由、所涉事實以及法律依據,可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其他停車塔裁判,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等):「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89年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第3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10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96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於96年11月26日以後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方屬適法。(二)查系爭停車塔係被上訴人前依80年7月10日制訂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要點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限皆為8年,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間均已屆滿,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至明。又本件上訴人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而停車場要點業經被上訴人以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已非屬當時有效法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停車場法第11條已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於90年7月3日發布施行,並於9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皆為上訴人申請時既有之有效法規,則被上訴人適用上訴人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據以審查上訴人所提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云云,即屬誤解。(三)又被上訴人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8年),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足見於被上訴人核可時,上訴人業已預見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何時屆期』(『』編者所加)。另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縱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編者所加)。再者,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本案上訴人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編者所加)。何況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乃以該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以:「……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編者所加)。」可得知。

換言之,此等爭議,所涉者,除「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外,尚涉「依法拆除」及「交易秩序之維護」等二個問題。其中,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揭判決係以下列三項理由,而不採上訴人之理由:

(一)                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縱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編者所加)。

(二)                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本案上訴人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編者所加)。

(三)                何況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乃以該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以:「……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編者所加)。

就此,前揭判決所持理由,已回應了釋字第525、605號解釋:「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之意旨,也對「有無信賴基礎」有所正確回應,似尚無可指摘。

但帶領民眾抗議的市議員所指苟為事實,台北市政府固得「依法拆除」,但在「交易秩序之維護」上,可能就有值得討論的地方惟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後段規定、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請求國家賠償?則可能因「難以舉證台北市政府就此有維護交易秩序之義務」,較難實現之;但台北市政府以外之其他政府機關是否有此法定義務呢?也非無探究之價值。

至於「賣方可能隱匿重要資訊,使消費者於買受當時並不知有使用期限」部分,消保官在「車位所有人可提出完整文件證明」下,願意協助求償,自是良善,當事人不妨思考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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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

謝明海 (未驗證) ・ 2012/02/24 21:01

這麼洋洋大觀的法律文字,就像很多保險合約一樣,很少人看,更少人看得懂。

如果,榕樹學堂能夠幫忙整理出幾條重點,或在重點處以顏色標示,想瞭解、關心或學習的人就更容易進入門檻。

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2/29 08:35

1.感謝 恆春人 謝明海 的推薦
2.感謝 謝明海 的指教 儘量朝您的建議前進
3.歡迎 對於法學有興趣的人 大家一起研究
qdd520@yahoo.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