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606】嬤告贏孫女,逐臭犬出門!
【新聞】
自小與奶奶蔡○樹同住北市文山區的女子駱○?,在家中廚房飼養小黑狗cookie,卻懶得幫牠洗澡致全身又臭又髒,門鈴一響還不斷狂吠,祖母苦不堪言要求孫女將cookie送人不成,憤而挨家挨戶請五位鄰居連署,證明孫女的小狗影響鄰居安寧,再提告要孫女趕狗出門,台北地院法官認為小狗已影響屋主蔡婦生活及鄰居安寧,昨判駱女要把狗遷出住處。駱○?(二十一歲)與爸爸、奶奶、叔叔同住五樓老公寓,記者昨實地採訪,確有聞到狗臭味,但未達惡臭程度,駱○?無奈表示:「cookie是黑色小土狗,一直都是我在照顧,完全不知道祖母告我,法院判把cookie送走,我很難過,不會把cookie送到公家單位,擔心cookie被安樂死,會送給愛狗人士,好好照顧牠。」至於奶奶指她懶得幫cookie洗澡,駱女說:「cookie從小體味就較重,我大約一、二個禮拜洗一次,反而是奶奶都不管cookie,還對牠很兇,所以cookie才會吠奶奶。」對於孫女批評,房屋所有人蔡○樹(六十多歲)昨不在家,無法得知回應。這起罕見的祖孫為狗鬧上法院的家庭糾紛,緣於孫女駱○?父親五年前送她一隻小黑狗cookie當生日禮物,就養在住家廚房,但奶奶蔡○樹認為孫女不好好照顧,又很少幫小狗洗澡全身又髒又臭,只要有人按門鈴就不斷狂叫,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住家安寧,要孫女將狗送人不成,決定打官司將狗趕出家門。駱○?未出庭,法官引用《動物保護法》規定,認為駱女是飼主有照顧狗的義務,她把狗養在廚房,未定期幫狗洗澡,已影響家中衛生也影響駱女奶奶健康,另外,小狗聽到門鈴就狂吠,也影響自家與鄰居安寧,甚至引發鄰居連署要求改善,因此認定小狗已侵害駱女奶奶居住、健康、衛生等權利,昨判駱女要將小狗遷出住家。全案可上訴。律師連○昌表示:「本案雖是自家人打排除侵害官司,其實鄰居間也常發生類似油煙、噪音、樓梯間堆雜物、設鐵門等擾鄰事件,只要能證明受害,都可以打排除侵害官司,要求對方停止侵害行為。」律師陳○全指出,排除侵害是因為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訴訟反制,例如別人的違建佔用我家土地、公寓樓梯間被人裝設鐵門阻礙通行等,導致個人土地的所有權、公寓住戶共有的通行權受損,這時就可提「排除侵害」訴訟,要求對方拆除違建或還給通行權,以避免或制止損害繼續存在。《民法》此規定的原文是「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但為避免這項法條被濫用,提告的一方須舉證自己的權利受侵害(蘋果日報100年12月8日報導:嬤告贏孫女 逐臭犬出門 控不照顧髒又吵 挨家挨戶請鄰連署)。
【疑義】
按所有權本為圓滿之狀態,他人苟對其所有物無權占有或侵奪者,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意旨,向現占有人請求返還其所有物;他人苟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他人苟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奶奶苟亦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本案駱小姐苟在未經本案奶奶同意等未有合法權源下,將cookie黑色小土狗養在本案奶奶之房屋內,自屬妨害本案奶奶之房屋所有權,本案奶奶自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而且cookie黑色小土狗養在住家廚房,全身又髒又臭,只要有人按門鈴就不斷狂叫,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住家安寧,本案奶奶請求除去妨害,自無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定「權利濫用」之情形。
另有關發出噪音、排放惡臭物質等行為,也可試以下列方式處理,並參酌下列案例之說明及依據。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違反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之規定處理。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也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之職務,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前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更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從而,住戶苟有發生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先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反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處理,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住戶發生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以及「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前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行為」。
二、民法部分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本案加害人所發出之噪音,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且情節重大者,本案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是本案縱非深夜喧嘩,但製造噪音已足以妨害公眾安寧時,亦得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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