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新聞疑義602】未還地及屋,「台大」告「手工業中心」勝訴?

2011/12/06 10:35
1,072次瀏覽 ・ 0次分享 ・ 0則留言
PeoPo推 0
檢舉

 問題是從題意來看,當事人間似非公證之贈與,也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該房屋之所有權也尚未移轉,手工業中心似非不得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但當事人間之前揭約定,如是租賃,而該房屋係使用該土地而支付之對價之規定相符),則台大依約向手工業中心請求給付該租金,並無不妥(本文尚找不上本案判決,爰先分析如上)。

【新聞】

台灣大學於民國57年出借土地給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使用,協議使用期限屆滿後返還,卻遭手工業中心拒絕,台大提告。台北地院判手工業中心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新台幣14萬餘元。根據台北地方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台大於57年間,將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某土地借給手工業中心蓋房屋使用,並以手工業中心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雙方在79年協議土地出借20年後,手工業中心除還土地外,還需無條件贈與房屋給台大。台大主張,98年底協議期間屆滿後,台大為協助手工業中心推廣手工業發展,同意將土地出借期限延展半年,但手工業中心屆期卻未依約交付房屋並轉移土地所有權給台大,台大提告求償。判決指出,手工業推廣中心主張,依98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的會議決議,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地及地上物,駁回台大要求。法院認為手工業中心依循的決議內容,是法定外的單純決議,效力對行政部門而言僅是建議、參考性質。雙方之間的房屋贈與關係,還是要按協議的約定。法院審理,判手工業中心返還房屋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回溯自去年7月1日起,至交屋止,每月給付14萬餘元給台大,全案可上訴(中央社 100年12月5日報導:手工業中心未還屋 台大告勝訴)。

【疑義】

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第406條分別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租賃為有償契約,使用借貸則為無償契約,而贈與雖亦為無償契約,惟贈與係無償給與財產,但使用借貸並非「無償給與財產」而係「物為他人無償使用」,三者間,自是不同。

又契約自由原則,固受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拘束,惟法定外的單純決議,除另有約定外,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當事人間「台大於57年間,將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某土地借給手工業中心蓋房屋使用,並以手工業中心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雙方在79年協議土地出借20年後,手工業中心除還土地外,還需無條件贈與房屋給台大;98年底協議期間屆滿後,台大為協助手工業中心推廣手工業發展,同意將土地出借期限延展半年」之約定,苟係定有20.5年期限之土地使用借貸以及房屋贈與之混合契約,因土地使用借貸之20.5年期間已屆滿,手工業中心自應依約返還該土地及無條件贈與該房屋。

問題是從題意來看,當事人間似非公證之贈與,也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該房屋之所有權也尚未移轉,手工業中心似非不得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但當事人間之前揭約定,如是租賃,而該房屋係使用該土地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參照;另本案如為租賃,其租金之給付日期,也與民法第43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之規定相符),則台大依約向手工業中心請求給付該租金,並無不妥(本文尚找不上本案判決,爰先分析如上)。

發言應遵守發言規則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 文章屬於開放討論空間,回應文章的議題與內容不代表本站的立場
  • 於明知不實或過度謾罵之言論,本站及文章撰寫者保留刪除權
  • 請勿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本站不負管理之責
  • 回應禁止使用HTML語法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