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93】法官,也岐視!
本案法官開始拒絕「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庭」自是不妥,還好,法官與律師溝通後,已經准予「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庭」,但可惜的是法官又說了「導盲犬妨礙秩序,就要轟出去」,這句話,似乎並無多大的問題,但「視覺障礙者與合格導盲犬」應該是一體的,在合格導盲犬被驅離的情形下,是否有阻礙視覺障礙者合法行使訴訟權呢?縱使該導盲犬妨礙秩序,除了驅離外,是否得以暫時休庭等其他方式處理,以保障其訴訟權呢?
【新聞】
新北市一位盲胞,因為住處管委會公告,他帶導盲犬出入不衛生,憤而提告,沒想到開庭時,法官說,如果導盲犬帶進法庭妨礙秩序就要轟出去,但法官不知道的是,這位盲胞上街表演豎笛時,導盲犬都會乖乖趴好,不管有什麼干擾,既不吵也不亂動,有店家為證,2年多從沒聽過狗叫聲,比小孩還安靜。街頭藝人邱先生,每逢週末就和導盲犬Journey一起到台北東區,他表演豎笛,而Journey永遠在旁邊乖乖趴好,有人圍觀欣賞表演,有人停下來等紅燈,人潮來來去去,Journey卻一點都不毛燥,不亂跑也不亂叫,導盲鞍只要上身,Jourmey就知道現在是工作狀態,一舉一動都得聽主人的,但邱先生日前帶牠出庭,卻被法官刁難。4個月前,邱先生才因為住處管委會公告,他帶導盲犬出入,違反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因此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為了盲胞權益向法院討公道,法官卻給他碰釘子。板院發言人表示,這是開庭前,法官跟律師之間的溝通,事後被誤解,但也證實法官曾說導盲犬妨礙秩序,就要轟出去,消息傳開後,連不認識的路人看到邱先生,都為他打抱不平。抱持這種態度的法官,邱先生不敢領教,擔心敗訴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只能選擇跟管委會和解,有苦也得吞下去(民視100年11月28日報導:歧視?法官拒導盲犬入法庭)。
【疑義】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5項固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惟所謂妨礙公共衛生或妨礙公共安寧,須有妨礙公共衛生或妨礙公共安寧之行為,始謂之。是本案管理委員會,苟在不論該導盲犬是否任意排泄?邱先生是否在該導盲犬排泄時,是否善盡清理義務?該導盲犬是否發生喧囂?之情形下,就逕行公告「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入,就違反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則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情形,自是不妥。
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61-1條規定,視覺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前開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則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是本案法官開始拒絕「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庭」自是不妥,還好,法官與律師溝通後,已經准予「邱先生帶導盲犬出庭」,但可惜的是法官又說了「導盲犬妨礙秩序,就要轟出去」,這句話,似乎並無多大的問題,但「視覺障礙者與合格導盲犬」應該是一體的,在合格導盲犬被驅離的情形下,是否有阻礙視覺障礙者合法行使訴訟權呢?縱使該導盲犬妨礙秩序,除了驅離外,是否得以暫時休庭等其他方式處理,以保障其訴訟權呢?
更何況,合格導盲犬就如本案報導「這位盲胞上街表演豎笛時,導盲犬都會乖乖趴好,不管有什麼干擾,既不吵也不亂動,有店家為證,2年多從沒聽過狗叫聲,比小孩還安靜。街頭藝人邱先生,每逢週末就和導盲犬Journey一起到台北東區,他表演豎笛,而Journey永遠在旁邊乖乖趴好,有人圍觀欣賞表演,有人停下來等紅燈,人潮來來去去,Journey卻一點都不毛燥,不亂跑也不亂叫,導盲鞍只要上身,Jourmey就知道現在是工作狀態,一舉一動都得聽主人的」所言,工作狀態時,一舉一動都得聽主人的,發生妨礙秩序之情形,似乎較不可能發生;本案法官顯然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訴訟權之保障、合格導盲犬之實際情形、以及岐視禁止(註一)等,不是很瞭解,自有再充實的地方(筆者自認:自己永遠不足,永遠仍須學習)。
但如果這是普通現象,那我國人權,危矣!司法院、法務部,是否應該就此,做些什麼呢?
【註解】
註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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